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建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建字第三一號
原告新恒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 律師被告 桂華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複代理人 黃偉欽 律師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柒萬參仟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壹拾柒萬參仟參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與被告之代理人即被告之工地副主任丙○○簽
訂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向日商 藤田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藤田公司)承包之高鐵T230標工程中之裂縫Epoxy注射補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之單價以每公尺新台幣(下同)九百元計算,總工程款依實際施作數量乘以上開單價計算(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即陸續進行施工而完成各部份之補強工程,並經被告之代表丙○○驗收合格後,再經業主藤田公司鑽心檢驗合格,確認原告可請領工程款。依據系爭契約之上開約定,原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六月二十五日、七月三十日各得分別向被告請領之工程款各為一百七十八萬二千三百六十五元、三百五十六萬三千四百零六元、三萬五千七百二十一元,總計共五百三十八萬一千四百九十二元,惟被告僅給付第一期工程款中之二十萬元後,即以丙○○並非被告公司之員工,被告亦未授權丙○○簽訂系爭契約為由拒絕給付剩餘之工程款五百一十七萬三千三百五十四元(原告只聲明請求五百一十七萬三千三百五十四元,其餘之八千一百三十八元未請求),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仍拒絕給付。
(二)、又即使認為被告未授權丙○○以被名義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惟被告曾印製
丙○○係被告公司副主任之名片並提供予丙○○對外使用;且對於丙○○在上開工地均以被告公司之代表自居而處理一切工程相關事務均未曾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任其對上游之業主藤田公司及下游包商自稱為被告公司之代表;並於丙○○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而於原告在上開期間在系爭工地施工時均未為反對之意思,而受領原告上開施工給付,則被告自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丙○○,或知丙○○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形,被告至少亦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對原告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責任。
(三)、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五百十七萬三千三百五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與訴外人藤田公司簽訂承攬契約,向藤田公司承攬藤田公司承造之台灣高速鐵路T230標工程標軌道道床結構工程,被告於承攬上開工程後將上開工程發包給訴外人金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紘公司),金紘公司再將之發包給原告施作,而金紘公司於九十二年及九十三年間已分別開具發票向被告請領工程款,被告於估驗後扣除保留款及其他相關費用後,實付給金紘公司之工程款為六千九百零九萬六百四十五元,是以,上開工程之工程款被告均已依約給付予金紘公司,並未積欠金紘公司任何工程款項。而被告並未授權訴外人丙○○以被名義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自非契約當事人;而訴外人丙○○係金紘公司公司員工,而非被告公司之員工,原告亦早已知悉此情,且被告對於訴外人丙○○在系爭工地以被告公司之代表自居,及以被告公司代理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及受領給付等情形,均不曾知悉,原告亦從未向被告公司求證,被告要無表見代理之情事可言,自不必負表見代理人之授權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工程係被告向藤田公司承攬藤田公司承造之台灣高速鐵路T230標工
程標軌道道床結構工程後,被告再將系爭工程發包給訴外人金紘公司承攬施作。
(二)、系爭契約係九十三年五月十日由原告與訴外人丙○○所簽訂。
(三)、原告已完成之系爭工程,業經訴外人丙○○驗收合格,且經 滕田 公司鑽心檢
驗合格,確認原告可請領之上開工程款總計共五百三十八萬一千四百九十二元,且原告曾自訴外人丙○○處受領其中之二十萬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依兩造之上開主張及抗辯,本件所應審理之重點應在於:(一)被告是否曾授權訴外人丙○○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二)被告如未授權訴外人丙○○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則被告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之爭點上。玆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曾授權訴外人丙○○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
原告主張訴外人丙○○係被告之員工,被告並曾授予訴外人丙○○代理權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之事實,固據提出報價單一紙、印有「桂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高鐵軌道道床結構工程副主任及測量工程師丙○○」字樣及「被告公司商標」之名片一張、請款單十紙、訴外人丙○○以被告公司工地主任之名義與藤田公司聯繫之函文及會議記錄二十紙等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丙○○業經到庭結證稱:「九十三年五月的時候,我受僱於金紘公司,金紘公司派我去管理本件工程的工地」、「沒有任何桂華公司的人授權過我可以代表桂華公司,...」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之上開證詞可知丙○○並非被告公司之員工,被告公司亦未授與其得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代理權;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公司有授權丙○○代理權之其他證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被告授與丙○○代理權與原告簽訂等語,即不足採。
(二)、被告是否應負表見代理責任?
1、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同意 李訓標 印製載有上訴人公司名銜之名片使用,並同意其在工地使用上訴人公司工務所或工地辦事處之名稱施工,及刻製項名稱之橢圓形戳記,以供每日填報工程進度日報表及購買建材等使用,自係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形。」,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二號判決之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本件訴外人丙○○於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係自稱其為被告公司之代表;丙○○並曾交付原告一張由被告公司所印製後交付予訴外人丙○○對外使用之上述(一)所示內容之名片予原告;及訴外人丙○○在系爭工地一向都以被告之工地代表自居對外處理所有之工地事務,而被告公司之人員亦無意見而從未表示反對等情,足認屬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即上開事實業據:①證人丙○○到庭結證稱:「當時是金紘公司的王先生派我來負責修補裂縫的工做,因為之前與原告公司在台中的工地有認識,就請他們來看工地報價,後來用傳真的方式報價訂約。當時何人在場我忘記了,因為工程是金紘公司與桂華公司一起向日商承攬的,桂華提供材料,金鈜施工,所以我在工地一向都以桂華的代表自居,不論是對上游或下游包商,我都是以桂華的代表自居,而且我的上一任工地主任也是以桂華公司的名義自居,而且我們公司的工地專案經理乙○○也有交給我桂華公司副主任的名片(即九月十六日筆錄後面的該張明片),我有問王經理名片怎麼來的,他說是桂華印給他的。」、「...我們都習慣自稱桂華的人,我的前任金紘公司主任也是這樣自居的,桂華的駐廠工程師 方慶裕 對我們這樣自稱也都沒有意見」、「有
二、三次曾和桂華的方總經理及謝經理一起和日商的藤田開會,我有發言,他們都沒有表示說我不是桂華的人」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②證人即金紘公司系爭工程之專案經理乙○○亦到庭結證稱:「名片是我交給丙○○的沒有錯,當初要在土地上施工,有規定包括工地主任、副主、工安、品管、專案經理一共八、九人,都要掛桂華的名字,連安全帽的帽徽及吊牌都要用桂華的名字,不然就不能上線參加施工。所以桂華才印這些名片來給我們,印象中是桂華公司的經理 謝錦龍 印給我們的,他印好之後拿一部分由他自己轉交,部分由我轉交,主任及副主任部是我轉交的,丙○○是副主任走由我轉交的,另外我們公司的 吳尚利 掛名當桂華的土地主任,他的名片也是桂華印來由我轉交的。名片上有他們桂華的商標(即名片左邊的Kkueahaw還有ISO九○○二這二個圖樣),這二個商標別人是不能使用的,而只有他們公司才可以使用,...,可以證明是桂華公司印的」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③被告公司有關與藤田公司之聯繫事宜,均由丙○○以被告公司主任之名義與藤田公司聯繫,而滕田公司發函給被告公司,亦均稱丙○○為被告公司主任,有原告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執真正之會議記錄及相關函件二十份在卷可稽。④被告雖辯稱證人乙○○之上開證詞不實,惟查,證人二人經本院隔離訊問後之證詞相符,其二人之證詞並有上述會議記錄及相關函件可佐,再審酌其二人之上開證詞將使金紘金司及丙○○將來須對被告負相關賠償責任,其等應無為不實之證述之可能,故其等二人之證詞應足採信。⑤綜上證據,原告主張被告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丙○○,及知丙○○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事實,足以認為屬實。
3、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於與丙○○簽訂系爭契約時早已知悉丙○○係訴外人金紘公司之員工而非被告公司之員工等語。惟證人丙○○業經到庭結證稱:「(在台中或彰化社頭與原告接觸的過程中有無明確的向原告說過你是金紘公司的人而不是桂華公司的人?)印象中我只有向他們說過在台中的工地我是金紘公司的人,在社頭工地(按,即本件系爭契約之工地)我是桂華公司的人。」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何明知之情形,故被告此部份所辯,亦不足採。
4、被告既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丙○○,及知丙○○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於與丙○○簽訂系爭契約時,有何明知或可得而知丙○○係訴外人金紘公司員工而非被告公司員工之事實,則其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對原告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系爭契約應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對原告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餘之工程款五百一十七萬三千三百五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鳳山分庭
法官郭文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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