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海商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海商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海商字第四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複代理人 汪士凱 律師被告甲○○○○○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曉堂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乙○○,經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甲000000000-Ma-erskA/S前為依丹麥法律所設立之Dampskibsselskabetaf1912,Aktieselskab及AktieselskabetDampskibsseskabetSvendborg兩公司所共同投資設立、以經營海上貨物運送為業之合夥事業,而上開兩公司已於本件原告起訴前之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依其註冊國丹麥之法律為法人合併登記,以AktieselskabetDampskibsseskabetSvendborg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並變更公司名稱為A.P.Mo-ller-MaerskA/S,有被告提出之丹麥商務及公司登記處公告影本二份在卷可按,是原Dampskibsselskabetaf1912,Aktieselskab&AktieselskabetDamps-kibsseskabetSvendborg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被告甲000000000-MaerskA/S公司所承受,是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並無承受訴訟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關於管轄權及適用法律方面:㈠按裝貨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之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得由我國裝貨港或
卸貨港或其他依法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海商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貨物運送之載貨證券記載之卸貨港(PortofDischarge)乃高雄港,高雄港屬於本院管轄,則本院自得審理之,合先敘明。
㈡按載貨證券所載之裝載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其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
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所定應適用法律,海商法第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乃係依我國法律設立登記之訴外人柏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迪公司)自非洲那米比亞進口魚粉,委由依丹麥法律設立登記之被告運送,並由被告開立載貨證券,嗣因託運之魚粉於航運途中受損,而由原告代位柏迪公司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乃屬因載貨證券所生之法律關係,且載貨證券所載之卸貨港為高雄港,業如前述,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所定而適用法律。
㈢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之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
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查柏迪公司委由被告自那米比亞運送魚粉,兩者間定有貨物運送契約,乃係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則該貨物運送契約之效力原應依當事人意思定應適用之法律。惟柏迪公司與被告對應適用何國法律尚無明確約定且國籍不同,則按前開規定,應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則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是本件既係由設立登記於我國之柏迪公司向被告為運送契約之要約,則發要約通知地應在我國,縱被告於承諾時不知發要約通知地為何,應以要約人之住所為行為地,而柏迪公司之設立登記地址亦在我國,是本件應適用之準據法即為我國法律,應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柏迪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間自非洲那米比亞進口魚粉一批共五千四百八十五袋(下稱系爭貨物),委由被告以亞伯快桅輪第○二○八航次,將系爭貨物分裝於九只乾櫃內,自那米比亞港運送至高雄港,被告並就系爭貨物簽發清潔之載貨證券,詎系爭貨物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運抵高雄港卸貨,由柏迪公司持載貨證券領貨時,發現系爭貨物有受損情形,經華夏公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證公司)查驗後,其中共計三千三百八十九袋魚粉有潮濕、發霉、結塊而嚴重受損之情形,致柏迪公司受有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六萬一千零三十二元之損害。而被告既已簽發清潔之載貨證券,系爭貨物又係於運送過程中受損,被告自應負載貨證券簽發人及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柏迪公司就系爭貨物有向伊投保海上保險,伊已依約理賠柏迪公司所受之損害,柏迪公司並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爰依載貨證券、運送契約、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六萬一千零三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系爭貨物之受貨人柏迪公司於受領貨物時,並未按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於提貨後三日內以書面通知伊貨物有受損情事,亦未會同伊檢定系爭貨物之損壞狀況,足見伊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伊所提供之船舶及貨櫃均具備足夠之適航性及堪載性,系爭貨物之所以發生損壞,係因魚粉本身即含有極高水分,在航程中遇溫度變化時,魚粉中之水分反覆蒸發、凝結而產生自然汗濕現象,且本件係以CY/CY制為運送,伊僅依照託運人之要求提供乾櫃,而由託運人自行裝櫃封櫃,伊就貨櫃內貨物之狀況及裝填方式無從知悉,是系爭貨物發生損壞並非伊之過失所致,伊自得主張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十四項、第十七項所規定之免責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柏迪公司自那米比亞進口系爭貨物,委由被告之亞伯快桅輪以九只乾櫃運送至高雄港,被告並就系爭貨物簽發清潔之載貨證券,而系爭貨物運抵高雄港卸貨時,柏迪公司發現系爭貨物有受損情形,經公證公司查驗後,其中三千三百八十九袋有潮濕、發霉而受損之現象,致柏迪公司受有一百二十六萬一千零三十二元之損害,而其為系爭貨物之海上保險人,已依約理賠柏迪公司所受之前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貨物之載貨證券影本(編號XA1CA177-04Q號)、保險單(編號8514MCOIP02226號)、批單、調查公證報告、代位求償收據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貨物已簽發清潔之載貨證券,且系爭貨物係於運送途中發生損壞,而被告又無法舉證證明有何免責之事由,自應就貨損負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㈠被告得否依照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抗辯其已依照載貨證券交清貨物而免責?㈡被告得否主張海商法上之免責事由?
五、被告得否依照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抗辯其已依照載貨證券交清貨物免責?㈠按貨物一經有受領權利人受領,推定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
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提貨前或當時,受領權利人已將毀損滅失情形,以書面通知運送人者。二、提貨前或當時,毀損滅失經共同檢定,作成公證報告書者。三、毀損滅失不顯著而於提貨後三日內,以書面通知運送人者。四、在收貨證件上註明毀損或滅失者,此為海商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惟觀諸該條文之規定,縱受貨人於受領貨物時,未依照該條第一項但書所定程序保留賠償請求權,亦僅係「推定」運送人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運送人之賠償責任並不因此當然消滅,尚允許受貨人提出反證加以推翻(該條文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修正理由可資參照)。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貨物之受貨人柏迪公司於受領貨物時,並未按上開條文之規定,
於提貨後三日內以書面通知其貨物有受損之情形,亦未會同其檢定系爭貨物之受損狀況,足見其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等語。惟系爭貨物經公證公司查驗結果,認定損害係發生於運送途中,有原告提出之調查公證報告一份在卷可稽,是縱柏迪公司未依上開條文規定之程序通知被告或會同被告檢定貨損狀況,惟原告既已舉證證明系爭貨物係在運送途中發生損壞,被告自不得以上開條文之規定主張其已依照載貨證券之記載交清貨物而免責。
六、被告是否得主張海商法上之免責事由?㈠按運送人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對於下列事項,應為必要之注意及措置:一、使船
舶有安全航行之能力。二、配置船舶相當船員、設備及供應。三、使貨艙、冷藏室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而運送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此為海商法第六十二、六十三條所明定。又按海上貨物運送人之過失,世界各國之立法,概採推定之過失責任主義,即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即推定運送人就貨損有過失責任,除非運六十九條各款規定之免責事由存在,否則運送人即應就貨損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二三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貨物係於運送途中,因氣溫或濕度差異,遭受濕氣或氣溫變熱而損壞一節,經公證公司查驗屬實,有前開調查公證報告在卷可稽,而被告對於其有簽發清潔之載貨證券亦不爭執;則原告既已證明系爭貨物係於運送途中受有損壞,被告如欲免責即應證明其已盡海商法第六十二條、六十三條之注意義務,且有海商法第六十九條各款規定之免責事由存在。
㈡被告所提供用以運送系爭貨物之船舶,於啟航後已依時安全抵達卸貨港高雄港,
且途中並無發生船艙進水、迷航或機件故障之情形,亦未因該船舶所配置之船員、設備或供應有所缺失而發生其他事故,足見該船舶應具備安全航行之能力。再依據載貨證券之記載,本件係採CY/CY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託運人係將自行裝櫃封櫃完成之貨櫃委由被告運送,並非將散裝貨物交由被告置於船艙內運,此觀調查公證報告並未記載貨櫃有受損情形自明,足見被告就其所承運九只貨櫃之裝卸、堆存及保管,已盡必要之注意及處置,則被告抗辯其所提供之船舶及貨櫃具備足夠之適航性及堪載力,已盡海商法第六十二條、六十三條之注意義務等語,堪以採信。
㈢再按因貨物之固有瑕疵、品質或特性所致之耗損或其他毀損滅失,運送人不負賠
償責任,為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十四款所明定。本件被告固抗辯系爭貨物發生損壞之原因,係因魚粉本身含有極高水分,在航程中遇溫度變化時,水分反覆蒸發、凝結而產生自然汗濕之現象,是貨損原因係貨物本身之品質及特性所致,而主張依上開條款所定事由予以免責。查被告雖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貨物品質證明書中記載:「Moist100g/kg」,而謂系爭貨物每一公斤即含有一百公克之水分(即含水量百分之十),顯係含水量過高等語;惟其對於如何判斷魚粉之含水量達多少百分比時,即可謂含水量過高,並未提出相關資料及佐證以實其說,自難以系爭貨物之含水量為百分之十並於航程中發生汗濕損壞的結果,即據此反推貨損係因含水量過高所致。是被告抗辯貨損係因貨物本身之品質及特性所致,其得依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予以免責等語,並不可採。
㈣被告又抗辯本件係以CY/CY制為運送,其就貨櫃內貨物之狀況及裝填方式無從知
悉,是系爭貨物發生損壞並非其過失所致,而主張依海商法第六十九條第十七款規定之事由免責。經查:
⒈本件運送係採CY/CY制託運,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即由運送人依託運人之要求提
供貨櫃後,由託運人自行將貨物裝入貨櫃中,裝畢後貨櫃即上封箴,再將已封妥之貨櫃拖回港口交運送人運送。因此在CY/CY運送方式下,貨櫃內所裝置之貨物狀況及堆存、裝填方式,運送人並無從知悉或介入,是若貨櫃內貨物有毀損或滅失,即難認係運送人或其代理人、受僱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
⒉再者,依照交通部交通研究所編印之海運貨物儲藏實務一書,載明船艙堆運魚粉
時應加設艙邊護板,如無艙邊護板,則應以乾燥之墊材在貨袋及鋼板間分隔出至少四吋之間隙,而底板上也應鋪上兩層木板,貨袋與貨袋間亦須間隔四吋,並應注意船艙之通風狀況,足見堆存魚粉之原則乃係避免與金屬此種溫度變化較大之物品直接接觸,且貨袋與貨袋間應保持足夠之距離以利通風。然觀諸調查公證報告中之照片,系爭貨物於貨櫃中之擺放情形,不僅全部緊貼,幾乎毫無空隙,且完全未於貨櫃之底層及四周加裝墊材或隔板,則系爭貨物在貨櫃內不僅通風不良,且極易受貨櫃本身金屬材質溫度升降之影響,此佐以運送系爭貨物之九只貨櫃係放置於船艙之不同位置,然魚粉濕損之部分卻均發生於貨櫃門邊、頂端及四周自明,足見託運人於裝櫃時即未慮及魚粉的特性採取較妥適之堆存方式,又未選擇通風較為良好之通風貨櫃或保溫效果較佳之保溫貨櫃。是以,本件託運人既僅要求提供乾櫃,並由託運人自行裝櫃封櫃,則貨櫃內貨物之損壞縱係因航程中氣溫或濕度差異而造成,亦無從認係被告或其代理人、受僱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是被告上開抗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已舉證其所提供之船舶具有足夠之適航性,並就其承運九只貨櫃之裝卸、堆存及保管,已盡必要之注意及處置,且本件係採CY/CY方式運送,其就貨櫃內貨物之裝填方式並無從知悉或介入,則系爭貨物之損壞顯非運送人或其代理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堪以認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本件既已認定如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從而,原告本於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二十六萬一千零三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林韋岑法官盧怡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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