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字第84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貳萬叁仟玖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貳萬參仟貳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2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並約定自93年1月2日起至100年1月2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逾期未繳款,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10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屢經催告亦置之不理,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3,959元,及其中323,202元自95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86%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消費放款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等影本為證,且被告就此並無任何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30元(裁判費3,53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並應由被告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簡易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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