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財管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財管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財管字第19號聲請人丙○○
號6樓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甲○○代書(女,住桃園縣○○鎮○○○路○段○○號)為被繼承人乙○○(民國八年0月0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95年3月3日死亡,生前住苗栗縣南庄鄉蓬萊村19鄰紅毛館118之7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係聲請人之父親 欒子 和在大陸之合法配偶,於83年3月16日入境來台,並取得中華民國身分證,因聲請人之父親 欒子和 於92年7月9日死亡,並遺有坐落苗栗縣○○鄉○○里○段北獅里興小段259之40土地1筆,由聲請人及乙○○等同為繼承人,惟乙○○在未及辦竣繼承登記前即於95年3月3日死亡,乙○○在台又無其他親屬,無法依法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致使聲請人與其他繼承人等無法辦理聲請人之父親欒子和之遺產繼承登記,影響繼承人之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指定債務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父欒子和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人兼被繼承人乙○○除戶戶籍謄本、及苗栗縣○○鄉○○里○段北獅里興小段259之40土地登記謄本、暨乙○○入出境資料等為證。另被繼承人乙○○在台無繼承人之一情,亦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指定遺產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經本院發函詢問聲請人推派願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經其回覆表明甲○○代書(女,住桃園縣○○鎮○○○路○段○○號)有意願。因甲○○代書曾陪同聲請人開庭,且表示願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審酌代書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稔,其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具相當公信力,亦能顧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工作負荷,乃選定甲○○代書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爰依前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聲請人雖未聲請准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本院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基於職權為主文第2項之諭知,以求早日一併清算遺產之債權債務。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