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2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2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將「僅繳付末期分期款17期自91年12月份即未為繳納分期款」、「且將前開抵押標的物汽車持向東亞當舖質借5萬元」、「受有損害」,分別補充更正為「僅繳付末期尾款分期金16期後,自91年12月份(即第17期)起即未再繳納」、「且於91年11月間,將前開抵押標的物汽車持向高雄市左營區之東亞當舖質借5萬元」、「受有122,608元之損害」,並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將已設定動產抵押之標的物,即車牌號碼為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遷移他去,離開約定之停放地點,並出質與東亞當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核其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按期繳納分期款,並違反動產擔保交易契約,將上開車輛出質,致福灣公司追償無著,且事後仍未與福灣公司和解,尚有新台幣122,608元貸款未清償,及其犯罪手段、所得、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書記官洪生輝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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