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3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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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3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31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4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5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補充「甲○○曾於民國91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已於91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曾於91年間曾因公共危險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無視於公眾生命財產之安全,所犯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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