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45號聲明人即受刑人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送達代收人 張慶宗 律師上列聲明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95年度執助字第35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緊急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查聲明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15日,又因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無期徒刑,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5年,上開2罪經定執行刑16年;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嗣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後,於91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接受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原至99年2月9日期滿,惟聲明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竟於93年1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3日以94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經聲明人提起上訴後,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並經法務部以聲明人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及第74條之3的規定,情節重大,而准予撤銷其假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法務部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本案檢察官所欲執行者為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然原諭知該刑期之法院既非本院,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聲請人自不得向本院聲明異議,是聲請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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