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0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甲○○丙○○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89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被告甲○○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丙○○與被告乙○○係夫妻關係,丙○○與丁○○則為兄妹關係。緣丙○○與丁○○兄妹間因借用機車乙事發生糾紛,丙○○乃偕同乙○○於民國94年7月5日夜間9時30分許,至高雄縣○○鄉○○村○○路○○巷○○號找丁○○理論,雙方發生爭執,相互拉扯,丁○○、甲○○、丙○○、乙○○4人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丙○○以腳踹丁○○腹部,再以鐵棍毆打甲○○,丁○○亦以拳頭毆打丙○○並抓住丙○○,甲○○即持木棍毆打丙○○頭部,乙○○亦持棍子毆打丁○○頭部,致丁○○受有頭部外傷併後枕部血腫、腦震盪、腹部鈍傷、右膝擦傷,甲○○受有頭部外傷併右眼瞼鼻部擦傷、左肘右手右踝擦傷、背部挫傷,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唇部深裂傷、兩膝擦傷、胸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4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乙○○、丁○○、甲○○於本院審理中均陳明願撤回告訴(乙○○部分,其雖未敘明受有何傷害,然其於警詢中亦表示欲對丁○○、甲○○2人提出傷害告訴),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詳本院94年度簡字第6786號卷)。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林俊寬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