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二三五號,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乙○○提起上訴,理由略謂:伊與告訴人甲○○為夫妻關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凌晨,因告訴人為達離婚之目的,並奪取萬仕全企業公司之經營權,用言語激怒及出手挑釁,誘使伊出手打人,伊一時衝動,事後非常後悔,而告訴人意圖奪取萬仕全企業公司經營權所涉偽造文書案,現正於法院審理中,伊因家庭暴力事件,事後有至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接受教育,表現正常,請求法院還伊公道云云。
三、經查:㈠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
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雖稱其動手毆打告訴人之原因,係因告訴人用言語激怒及出手挑釁云云,然並無證據證明其所辯屬實。退步言,縱認上訴人與告訴人二人確有互毆之情事,依前述判例意旨所示,其無從分辨何方先為不法侵害,仍無適用正當防衛以阻卻違法之可言。
㈡上訴意旨另稱告訴人存有謀奪其所經營萬仕全企業公司之經營權意圖,另涉偽
造文書案現為法院審理中云云,與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妥適與否,並無任何關係。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有傷害之犯行,而對上訴人論罪科刑,核無不合
。上訴人仍以前開詞情提起上訴,指謫原審判決論罪科刑為不當,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洪挺梧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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