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重上更(二)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八○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朱逸群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四六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八八三八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乙○○係仲茂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仲茂公司,設台中縣大里市○○里○○路○段○號)負責人,明知「CarMan
der車將」牌電子汽車防盜警報器之彩色包裝紙盒及明知TL四○○及CM三○○○說明書內容及彩色包裝盒之著作權係泰志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志公司)所有,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四月間,意圖銷售汽車防盜警報器,在其上開公
司地址擅自重製上開包裝盒(僅將包裝盒上「carmander」改成「RedArrow」,案經泰志公司代表人甲○○告訴(以下簡稱告訴人公司)及台中縣警察局移送偵辦,因認被告乙○○(以下稱被告)犯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之著作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查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經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已為吾國刑事訴訟上之基本原則,此見吾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對被告訊問前應先告知被告有保持緘默之權利甚明,是在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情形下,斷不能以被告對其被訴事實未能舉
證證明,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因此資以反證其犯罪之論據(參考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一號判決要旨)。
三、告訴人公司雖告訴陳述被告明知「CarMander車將」牌電子汽車防盜警報器之彩色包裝紙盒(外表包含高樓建築、汽車、電腦、遙控器四項組合之大幀照片暨含接收器(Receiver)、遙控器(Controller)、轉接器(Trarsmitter)之小幀照片及其英文說明之著作權,屬告訴人公司享有,被告意圖銷售汽車防盜警報器類商品,於前揭時、地,擅自重製上開包裝紙盒著作(僅將CarMander改為RedArrow)等情。惟卷查被告於原審法院偵、審中及本院前審暨更審中俱始終堅決否認有被訴前開意圖銷售擅自重製告訴人公司著作犯行情事,被告並辯稱:告訴人公司彩色包裝盒上之圖片乃四張照片剪接再以電腦拼湊而成,並無創意,不屬著作權法上所稱之著作,且告訴人公司就該四張照片亦無法主張為原始著作權人,被告並無侵害告訴人公司著作權法之行為可言等語。
四、查告訴人公司上開包裝盒上之照片乃包括兩部分:㈠為多功能遙控汽車引擎防盜系統。㈡為將樓房、汽車、電腦、手持遙控器之四張照片,經電腦處理組合成一張,而前者更經內政部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台(八五)內著字第八五一○二七五號准予登記攝影著作權,有內政部前開案件影本一紙可稽(見本院前審上訴字第三八九五號卷㈢七頁),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雖辯稱前開包裝盒上之照片及說明,皆經其設計製作後,介紹案外人保保紙業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保公司)代為印製,印刷費用並由被告支付,足見並非告訴人公司策劃印製包裝盒,渠擁有著作權等語,並提出送貨單八紙、發票七紙、付款明細表等影本為證,惟扣案之包裝盒乃告訴人公司委託保保公司印製,有關包裝盒上之照片及文字皆由告訴人公司所提供,保保公司才製板及印刷;至被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中,受款人雖載有被告所經營之仲茂公司字樣,惟此係告訴人公司囑渠開具發票給被告所致等情,已據證人即保保公司職員 何綠峯 於本院前審調查中證述綦詳,並有歷年保保公司開具之統一發票、應收款明細表、出貨單等影本六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前審上訴字第三八九五號卷㈢七一至七六頁、一○九頁正背面)。又扣案包裝上較大幀經電腦四合一處理之照片,乃告訴人公司委由符碼影像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符碼公司)設計,由符碼公司先以照相機照相後,再將相片輸入電腦內,重新拼湊組合而成之圖案,併湊後再將該圖案交予告訴人公司放大使用於汽車搖控器之彩色包裝盒上,亦據證人即符碼公司之負責人 林永義 到庭供證在卷(見原審卷第二一五、二一六頁),雖足見被告所辯包裝盒乃係其設計製作等語,尚非有據;惟該彩色包裝盒上之英文字體乃單純說明該包裝上遙控器之功能與構造,又包裝盒上側面即較小幀之照片,固據告訴人公司提出底片證明係其所拍攝,然扣案包裝盒上之小幀照片與被告所印製之〞RedArrow〞包裝盒上照片,經比對二者所拍攝之物品內容,各自標有〞CARMANDER〞及〞RedArrow〞字樣,而告訴人公司之遙控器有鑰匙圖,被告之遙控器則無,此經本院調取該被查扣彩色包裝盒及被告所提出之包裝盒勘驗屬實,足見包裝盒上側面即較小幀照片部分,乃告訴人公司與被告各自拍攝而成之照片,被告並無重製告訴人公司包裝盒上之前開照片,自亦無侵害告訴人公司此部分著作權可言。次按攝影著作係於攝影之影像附著於每一攝影之底片,故主張攝影著作時,須提出其著作之原件,以證明為原始創作,則如著作原件有割裂情形,既非著作首次附著之物,依著作權法施行細則第二條之規定,自不得主張著作權,此有內政部七十九年三月六日台()內著字第七七六一七四號對案外人 蘇良井 代理申請「 小甜甜 設計圖形」、「小藍波設計圖形」案件之復函在卷可資參酌(見本院前審上訴字第三八九五號卷㈡第一八三頁),扣案較大幀照片乃於電腦將四張照片處理合成為一張之照片,已據符碼公司林永義所結證屬實,已如前述,並為告訴人所承認,依內政部前開復函,告訴人公司迄今既未能提出未經電腦合成處理前之原始四張照片原件,足見該較大幀照片,原件有割裂情形所攝照片加以合成,已與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不合。再查將原件有割裂情形所拍攝之數張照片剪接翻拍成一張照片,如係以攝影之方法將攝影著作或其重製物予以重複製作,而「單純再觀該數張攝影著作之內容者」,應屬重製之行為而非創作;而如該剪接行為係就原數張攝影著作加以選擇及編排,且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仍屬原著作人所有),如將該編輯著作再予拍攝即屬「重製」,非屬創作,另透過暗房技巧將數張照片重新處理形成一張照片,而有創意者,為原著作之衍生著作,有內政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台八五內著會發字第八五一二一一三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上訴字第三八九五號卷㈡第一九三頁至一九五頁)。本件告訴人公司之彩色包裝盒上圖片既係將四張照片剪接再以電腦拼湊而成,並非以暗房技巧將其原始著作四張照片重新處理,且拼湊結果,僅將四張照片內物體單純重現,本身並無創意可言,自非屬衍生著作,被告縱有引用,亦無違反著作權法可言。次查告訴人公司於原審法院陳稱其公司自中東購得被告製用之彩色包裝紙盒,除成型刀模稍異外,其餘小幀照片、英文說明及商標CarMander等,全部相同,指訴被告係擅自重製其著作,並提出該證物為證(見原審卷第二二一頁反面、二五○頁),惟查被告被訴違反商標法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九五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見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一號卷)。被告否認從未製作與告訴人之包裝盒上小幀照片、英文說明及商標CarMander等全部相同之包裝紙盒,告訴人公司所謂「購自中東」之紙盒,被告否認係其所製作使用,且扣案證物內亦無該種紙盒,不能僅憑告訴人公司片面之指述而認定。再查告訴人公司於原審及本院指稱其就小幀照片所含接受器、遙控器、轉接器之英文說明,不但指明各該構造規格及操作方法,並生動敘述七合一(7IN1)之多元功能及特徵,應具創意而屬著作,但查此項指稱,係告訴人公司片面之陳述,告訴人公司迄今既未能提出檢察官對被告起訴之違反著作權部分之電腦合成處理前之原始四張照片原件,該原始四張照片原件告訴人公司是否享有著作權,即顯有可議,告訴人之前開陳述,不能據以認定被告被訴之犯罪。
五、又查告訴人公司代理人 楊憲祖 律師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在本院前審調查中,雖提出系爭包裝盒上大幀照片之「底片」而謂為該照片之著作權人等語(見本院前審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號卷第四十八頁、第八十六頁),惟查該合成照片自始即由林永義以四張照片加以拼湊合成,此為告訴人公司承認之事實,而符碼公司林永義亦不能提出該四張照片之原件,則該合成照片原本即無所謂之攝影底片,今告訴人公司所提之底片,充其量不過是以成品加以翻拍所得,並非具有創意之著作,該底片自不能作為告訴人公司為該合成照片之著作權人之證物。再者,姑不論該大幀照片本身並不屬於任何攝影著作或其衍生著作,本件告訴人公司既迄今仍無法提出該四張原始照片之底片,自不得僅憑告訴人公司片面陳述遽予認定,該四張照片既未為證人林永義提出其所拍攝之證據,即不能謂林永義已與告訴人公司約定其著作權歸告訴人公司享有,則不論林永義或告訴人公司,均不能以該四張照片加以「改作」或「編輯」而成為其衍生著作。質言之,縱認該大幀照片為原始四張照片之衍生著作,祗要告訴人公司或林永義並非該四張原始照片之著作權人,告訴人公司即不得主張有該大幀合成照片之著作權,從而告訴人公司謂被告侵害其著作權等語,即非可採。
六、本件告訴人公司雖一再陳稱系爭TL四○○及CM三○○○型號說明書係其公司所創作等語;惟查系爭TL四○○型號說明書所陳述之產品完全為被告所研發,此亦為告訴人公司所不否認。按說明書之功能,係在提示消費者有關產品之裝置、配線、功能及使用方式等,而非單純以廣告性之文字介紹產品,是故如非對產品本身有相當程度之熟悉,絕無可能憑空創作說明書之內容。是以系爭TL四○○型號說明書自始即由被告本於產品之設計而撰寫,並交由告訴人公司依其所需要之方式打字編排,告訴人公司並於打字初稿完成時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再交由被告詳加校稿,此有卷內附之校稿證明內書「 樵榕 老弟:茲附上打字後之說明書稿樣(
TL-200、TL-300、TL-400)請「務必」抽空小心地審核一次,若有錯誤之處請圈起來,「改正」後若尚清楚煩請再傳真過來,若不清楚請用信寄」足為明證(見本院前審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九五號卷㈠第一五四頁)。如系爭TL-四○○型號說明書為告訴人公司所創作,何以竟需由被告加以校稿?此點告訴人公司自原審迄今始終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足見根本明知系爭說明書實非告訴人公司之創作。尤有進者,告訴人公司除多次於其理由狀中自承渠不知道IC板功能及防盜器啟動時叫幾聲、配線如何配置等外,於本院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調查中法官問告訴人公司代表人甲○○說明書中配線有幾條時,甲○○均無法回答而陳稱:係被告告訴我,我把它寫下來等語(見本院前審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九五號卷㈠第一○八頁、第一○九頁,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筆錄),試想,系爭TL四○○及CM三○○○說明書內容如為告訴人公司所創作,怎可能不知道其自己所寫之說明書內配線有幾條?由此足證告訴人公司指稱系爭「TL四○○英文說明書」為其自行創作並提出所謂之「手稿」等語,查無證據認足與事實相符,不足憑信。前開系爭說明書既非告訴人公司所創作,自不能因告訴人公司代表人甲○○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取得內政部著作權登記,而遽予認定有此項著作權。查內政部著作權之登記悉依申請人之申報,不作實質審查,登記事項如發生司法爭議時,應由當事人自負舉證責任,...,不應以本登記簿謄本認定為享有著作權之唯一證據(見本院前審八十三年上訴字第三八九五號㈡卷第一六八頁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影本),是本件尚難認告訴人公司有前開說明書之著作權,被告被訴侵害告訴人公司著作權之犯罪,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自不能僅憑告訴人公司片面而無證據足資證明與事實相符之指訴,遽予認定。原審法院判決被告被訴違反著作權部分無罪,尚無不當。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茲據告訴人公司具狀請求上訴,被告惡意侵害告訴人著作權事實明確,原審疏未查證,遽為無罪之判決,顯屬率(誤寫早)斷等語,並附送原刑事聲請上訴狀檢察官並敘述原審判決有何不當之理由,引用告訴人公司之聲請上訴狀以為代替,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振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蕭錦鍾法官方艤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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