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777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字第777號
原   告  蘇明輝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張本承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返還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所明定。
二、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
字第65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本
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656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
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4,78
1元及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萬4,781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原告先前繳納2,980元,共計溢
繳1,980元,爰職權裁定返還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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