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湖小調字第408號
原 告 臺灣麥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長發
被 告 許耀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自民國102年間起將其住所設在彰化縣,為其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本件應由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玆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本件為強制調解事件,暫列調字案號),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書記官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