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家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家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一項應補充被告前科如下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經臺灣新
北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竟未履
行該條件,檢察官乃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09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本件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曾受前揭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自願參加戒癮治療,嗣由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後,仍未能戒絕毒癮革除惡習,漠視法令之禁
制再犯本罪,而未悔改,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
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參諸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薛智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