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原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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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原簡字第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被 告 鄭琪
鄭義山
汪惠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琪就讀中華藝校時邀同被告鄭義山、
汪惠恩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9年4月22日與原告簽訂就
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放款借據,陸續向原告借
款152,135元。本件為就學貸款,依其償還辦法,借款人應
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被告鄭琪
於101年6月畢業,應自102年7月1日起攤還借款,詎其自102
年7月1日起未依約定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借款本
金152,135元,又依借據第5條之約定,借款利率依教育部之
公告及規定辦理,被告鄭琪違約時就學貸款利率為年利率
1.15%,另依借據第6條規定,借款人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
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
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借
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應繳款日之借款利
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又被告鄭義山、汪惠恩為連帶保證
人,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連帶保證及借款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上揭款項,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及同
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本院將
載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則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
執,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