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 鄭智忠 訴訟代理人 鄭錫勳 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 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邵憲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11月1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2年板簡字第14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於民國101年2月22日22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 桃園市 ○○路○○○號前,因未注意車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碰撞前方停車下行李之原告承保之訴外人旭阡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由 陳仕 易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97年4月出廠)(下稱系爭車輛),致被上訴人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共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40萬3,270元(含零件26萬1,180元、工資6萬8,178元、烤漆7萬3,912元),被上訴人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給付原告上開理賠之損害金額40萬3,2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7,531元及自10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達壁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欲停靠路邊,不料因當晚22時20分許正在下雨,視線不佳下,發現被上訴人所承保之系爭車輛違規停車在路邊,上訴人因驚嚇而閃避不及,方撞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亦與有過失。且上訴人前已於101年5月18日,已與被上訴人承保車輛之駕駛人 陳仕易 在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上訴人賠償陳仕易3萬6,000元,陳仕易則拋棄其餘請求,自應包括車損之請求在內,故陳仕易既已拋棄本件車損請求,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車損之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因未注意車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碰撞前方停車下行李之原告承保之訴外人旭阡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由陳仕易駕駛之系爭車輛(97年4月出廠),致被上訴人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後共支出修理費40萬3,270元(含零件26萬1,180元、工資
6萬8,178元、烤漆7萬3,912元),被上訴人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保險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及修理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理算報告單、催告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正。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所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陳仕易因違規停車,乃與有過失,且伊已與陳仕易於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並經賠償完畢,陳仕易於調解成立時已拋棄本件車損之請求,則被上訴人自不得再為本件車損請求等語。然查:㈠經卷附之原審調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檢送之本件肇
事資料(見原審卷第5-21頁),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當時天候雨天,路況良好,車流量不多,視線還好,無障礙物,…」、「我當時駕駛P6-6809號自小車,沿桃園市○○路執行往南崁方向行駛,『因我不勝酒力,要靠右路邊停車休息,誤踩油門』,而衝撞上前方車輛,而發生車禍。」、「肇事前我正在駕車。有發現危險狀況,距離約30-40公尺。
因我不勝酒力,要靠右路邊停車休息,誤踩油門,而衝撞上前方車輛才會發生車禍。」、「我汽車車頭碰撞上對方棄車的後車尾,我汽車車頭受損及前擋風玻璃破裂,…」、「我有飲酒駕車。警方在敏盛醫院對我實施呼吸檢測,酒精濃度為0.83MG/L,…」等語於卷,而當時天候為陰天、並無下雨,夜間有照明,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是上訴人辯稱車禍當時為下雨,視線不清云云,要無可採。再參以陳仕易所駕系爭車輛當時係停車靜止狀態,而上訴人發現前方路邊停有系爭車輛時,距離系爭車輛尚有約30-40公尺之遠,及車禍雙方車輛之車損部位如上,復有現場照片及雙方車損照片10張足徵,堪認本件肇事原因係上訴人酒後駕車,不勝酒力,欲靠右路邊停車,誤踩油門而衝撞被上訴人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而肇事,至被上訴人承保之系爭車輛雖有違規停車之情,然與本件肇事原因無涉,故其違規行為純屬行政處罰問題,並無肇事責任可言,是本件肇事應由上訴人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車輛與有過失云云,為不足取。
㈡上訴人雖另抗辯其就本件車禍已與被上訴人所承保車輛之駕
駛人陳仕易成立調解,賠償完畢,陳仕易已拋棄本件車損之請求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旭阡企業有限公司,此有被上訴人所提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1件附卷足徵(見支付命令卷第3頁),陳仕易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陳仕易就系爭車輛自無任何權利,當無得以拋棄系爭車輛之車損請求權可言。其次,依上訴人提出之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101年調字第0683刑0429號調解書,上訴人賠償陳仕易3萬6,000元,該調解內容亦載明僅係就陳仕易身體傷害部分達成調解賠償,並無關本件車損賠償內容。故上訴人此節所辯,亦洵非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著有規定。本件上訴人過失不法侵害訴外人旭阡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被上訴人對訴外人旭阡企業有限公司對其為車損之保險理賠後,依上開規定,自得代位被保險人旭阡企業有限公司對上訴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為參照。查,被上訴人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於97年4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至本件車禍發生日101年2月22日,該車已使用3年10個月,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法折舊,是上開修車費中之零件費用,應將折舊部分扣除。按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被上訴人承保之系爭車輛自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3年10個月;被上訴人支出之修理費為40萬3,270元(含零件26萬1,180元、工資6萬8,178元、烤漆7萬3,912元),有估價單5張及統一發票1張等影本附卷足稽,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萬5,44
1元,加計上開工資6萬8,178元、烤漆7萬3,912元費用,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修理費應為18萬7,531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給付汽車修理費18萬7,53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審判決關於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許瑞東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書記官李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