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羅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四二號),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被訴竊盜部分,不受理。
理由
一、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同法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規定。
二、次按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三、查公訴人對於被告乙○○(原名 羅鈺龍 )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惟本案起訴書均未記載被告乙○○涉嫌竊盜犯行之時間、地點、手段、方法、所得財物等事實及證據,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況被告乙○○另因涉犯竊盜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四七號提起公訴,由本院另案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八號審理,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查核屬實,並影印該案卷卷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函、起訴書附卷足憑,是就本案公訴人對於被告乙○○涉嫌竊盜犯行提起公訴範圍,顯有查明之必要,惟經本院前於九十年四月十日依法裁定命公訴人定期補正犯罪事實及證據,此據公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收受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足憑,惟公訴人逾期仍未予補正,依前揭規定、說明,本案就被告乙○○被訴竊盜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公訴人移送併案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六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六四○、一三六五號案件關於乙○○涉案部分,因原起訴竊盜犯行部分業經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有如前述,自難認移送併案犯行與之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退請公訴人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五、至被告甲○○涉犯竊盜、贓物犯行部分,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美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