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4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0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嘉峻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張嘉峻前於民國8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84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90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數罪入監接續執行,並於92年9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7年3月4日下午1時許,前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 陳立 教學補習班」,徒手拉開該處2樓未上鎖之窗戶,踰越該安全設備而進入屋內,竊取置於該處辦公桌上由 劉峙 材管領持有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1臺及桌上型電腦2臺,得手後逃逸。嗣經 劉峙材 於同日下午2時許發覺遭竊,經警採集現場遺留之煙蒂1支送鑑定後,發現與張嘉峻DNA-
STR型別相符,因而循線查獲。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被告張嘉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劉峙材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14日刑醫字第0990084159
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17張。
四、查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第
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款增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解釋上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五、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踰越,或二者兼而有之;又「門扇」專指門戶而言,即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故核被告張嘉峻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刑事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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