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37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瑞彬
何秀珍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02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0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賴瑞彬、何秀珍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均撤銷。
賴瑞彬、何秀珍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賴瑞彬為何秀珍之夫,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三日,獨自一人以「 賴東昇 」之假名及隨意編寫之年籍資料,參加「 津緣 一生婚友社」所舉辦之南部一日遊,於活動中認識 陳燕妮 ,乃以「賴東昇」之假名向陳燕妮搭訕,並謊稱:已離婚、從事房屋營造云云,使陳燕妮誤信而與之交往。直至同年九月九日,何秀珍因接獲陳燕妮友人 王華懋 電話告知,始悉賴瑞彬與陳燕妮交往,嗣並知悉賴瑞彬贈送金 項鍊 等物予陳燕妮。乃賴瑞彬見東窗事發,即於同年九月十日中午至陳燕妮上班之公司,交付一張已由賴瑞彬片面書具和解條件及已蓋用賴瑞彬印章之和解書,要求陳燕妮簽名同意和解,並要陳燕妮簽好後放在公司警衛室以待賴瑞彬於翌日取回,且對陳燕妮要脅告以若不簽,會有何後果要陳燕妮自己負責等語。同日下午,何秀珍打電話至陳燕妮上班之臺中市○○路三信商業銀行(下稱三信商銀),要求陳燕妮返還賴瑞彬所贈 金項鍊 及交往期間之花費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並指示陳燕妮放置在三信商銀警衛室待何秀珍翌日取回。惟因陳燕妮未依指示照辦,致何秀珍於同年九月十一日前取未果,何秀珍遂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打電話向陳燕妮脅迫恫嚇稱:「如不交付,要讓妳無法在公司待下去,要潑妳硫酸。」等語,而賴瑞彬繼之亦與何秀珍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同年九月十二日到三信商銀,向陳燕妮脅迫恫嚇稱:「與妳交往、騙妳不算犯法,要給二十萬元、金項鍊及和解書,如不交付,要潑妳硫酸。」等語,並要求陳燕妮主動打電話予何秀珍,以決定如何交付上開物件,而均迫使陳燕妮行無義務之事,陳燕妮因而心生畏懼不得已乃於同年九月十三日以電話與何秀珍聯繫,相約於同年九月十五日二十時三十分許,藉報紙為信物,在臺中市○○路○段○○○號「藝園堂」交付上開物品,於是日陳燕妮依約攜帶裝有現金二十萬元、金項鍊、和解書之牛皮紙袋前往「藝園堂」,並事先報警埋伏,迨陳燕妮交付前揭牛皮紙袋予何秀珍收受時,為警當場逮捕何秀珍,始未得逞,並扣得內裝現金二十萬元、金項鍊一條(已發還陳燕妮)及和解書一紙之牛皮紙袋一個。
二、案經陳燕妮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訊問被告時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開所謂未全程連續錄音,其情形包含自公權力拘束(如逮捕、拘提等)之時起即未錄音;筆錄記載之詢問時間較長,而實際錄音之時間較短;錄音內容含混雜亂而難聽辨;筆錄部分內容因操作失當而遭消音或覆蓋,及錄音內容中間或部分有暫停錄音等各情形在內。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旨在輔助筆錄之不足,並擔保詢間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擔保被告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如被告之陳述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對之詢問時未經全程錄音,或錄音故障而無聲音,或事後無法提出錄音帶以供法院勘驗比對,致訊問程序稍嫌微疵,惟仍難謂其供述之筆錄,絕對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有關訊問被告之各種程序規範,主要在於擔保被告陳述之任意性與真實性,故被告自白應否排除,厥在自白內容是否真實、是否出於任意性而定。而被告自白應否排除,應按其情形,分別依同法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八條、第一百條之一、第一百條之三、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等規定及其蘊涵之法理決之,當無再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二一號、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五二五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一九號判決闡述至明。查卷附被告何秀珍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五、十六日之警詢筆錄,始終否認恐嚇取財犯行,且有關被告何秀珍陳述係陳燕妮主動約伊至「藝園堂」歸還金項鍊、雙方以報紙為信物、陳燕妮交付伊一個牛皮紙袋、伊發現袋內有錢及一張紙、伊沒有恐嚇陳燕妮等情節,均與被告何秀珍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所供相符,足見被告何秀珍在警詢所言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否則當無在其後偵訊、審理過程中均為一致供述之理。是以員警於前揭詢問時,或因疏未全程連續錄音、錄影,或因機械故障、操作不慎、錄影設備欠佳或保存檔案技術失當致未有影像、聲音留存,而使該次警詢程序稍嫌微疵,惟尚無從遽認係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故意掩飾、隱匿前揭警詢錄音、錄影內容,揆諸前揭實務見解,難謂被告何秀珍在警詢筆錄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
二、另被告何秀珍雖主張伊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之偵訊筆錄,所載與陳述不符云云。惟被告何秀珍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檢察官之全部訊問過程,業經原審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當庭勘驗偵訊錄影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卷二第六頁至第十一頁背面),勘驗結果為:偵訊時間始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十七時二十一分十七秒,終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十七時四十分三十九秒,歷時約二十分鐘,全程連續錄影錄音,無中斷之情形,且檢察官訊問態度溫和,語氣平緩,並無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全部訊答內容與偵查筆錄大致相符,並無違背被告何秀珍之意,勘驗全部過程均如原審該次勘驗筆錄之記載。從而,足徵被告何秀珍於偵訊當時,並無任何遭檢察官以不正方法取供之客觀情事,又上開光碟內容係連續錄影、錄音屬實,被告何秀珍於原審勘驗時及於本院審理竟率爾質疑偵訊光碟經過偽造,部分內容非檢察官訊問,欠缺真實性云云,實屬以是為非之卸飾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著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亦有明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倘法院業已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所為證述,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外(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四三七0號判決意旨亦採此見解)。本案證人陳燕妮、王華懋、 陳佳嘉邱池宥嫻 於警詢之陳述,雖屬被告賴瑞彬、何秀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渠等已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故渠等於警詢之供述,與法院審理中之證詞相符部分,已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自有證據能力; 至渠 等先前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內容不符部分,仍容許以之作為彈劾渠等於法院審理時所為陳述之憑信性,用以爭執其先後不一致陳述之證明力。
四、證人陳燕妮、王華懋、陳佳嘉、邱池宥嫻、 黃文輝葉忠明王美惠 之偵訊筆錄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明定。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然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陳燕妮、王華懋、陳佳嘉、邱池宥嫻、黃文輝、葉忠明、王美惠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有各該結文附卷可稽,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係由上揭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是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另本案其他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賴瑞彬、何秀珍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方法(本院卷第九十二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皆無疑義。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賴瑞彬(下稱被告賴瑞彬)固坦承有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三日以「賴東昇」不實年籍參加南部一日遊,因此認識陳燕妮並進而交往,期間曾贈送陳燕妮金項鍊一條,嗣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至三信商銀要求陳燕妮簽立和解書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犯行,辯稱:其是參加梧桐公廟舉辦之一日遊,並非婚友社,其一開始雖以「賴東昇」名義與陳燕妮交往,但之後有將本名賴瑞彬、住址、電話告知陳燕妮,其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至三信商銀找陳燕妮只是澄清認識、交往過程並無詐騙之意,當日並未向陳燕妮要二十萬元、金項鍊及和解書,也沒有說要潑硫酸等恐嚇話語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何秀珍(下稱被告何秀珍)雖不否認有於九十七年九月十日打電話要求陳燕妮返還賴瑞彬所贈金項鍊,且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在「藝園堂」收受陳燕妮交付之牛皮紙袋時,有看到袋內現金,俟為警查獲該紙袋內裝有金項鍊、二十萬元、和解書等節,然亦否認有何恐嚇取財行為,辯以:伊沒有恐嚇取財的犯意,伊是被陳燕妮所設計,是陳燕妮主動打電話約伊到「藝園堂」見面歸還項鍊,查獲當時伊只是要拿老花眼鏡來看,老花眼鏡才拿在手裡,後面就跑出四位便衣警察,且本案警詢筆錄時間有誤,伊沒有恐嚇取財云云。另被告賴瑞彬、何秀珍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另為其二人補充辯護稱:⑴原審認為被告二人對告訴人共犯恐嚇取財犯行,然上開認定顯然與實情不符,蓋被告二人雖係夫妻關係,然素來感情不睦,彼此間冷戰已久,並無交談已久。被告何秀珍係於九十七年九月九日突接王華懋來電告知,始悉被告賴瑞彬與告訴人交往乙事,而自王華懋所述知悉被告賴瑞彬贈送告訴人甚多禮物,其中包括被告何秀珍伊母親贈送予伊之金項鍊,被告何秀珍對其他物品並不在意,但認為此金項鍊甚具紀念性非取回不可,始打電話找告訴人擬取回該金項鍊,其他物品被告何秀珍從未提及,更未向告訴人要求任何金錢事。而被告賴瑞彬係因九十七年九月八日告訴人以0000000000之電話打被告之手機0000000000要求分手之賠償金,被告乃於九十七年九月十日往找告訴人併持三萬元及和解書交予告訴人,且以三萬元為補償告訴人之費用,又被告賴瑞彬與告訴人交往期間對其照顧倍至,殊無向告訴人索取金錢之必要,何需恐嚇告訴人?故被告二人對告訴人絕無犯意聯絡,擬向其恐嚇任何金錢。⑵證人王華懋於警詢筆錄中對警方問:「(陳燕妮何時何地知道遭人恐嚇取財?)我不知道」、「(你是否知道賴瑞彬、何秀珍夫婦向陳燕妮恐嚇取財,要求交付金項鍊及新台幣二十萬?)金項鍊我知道,因電話中有提起新台幣二十萬我就不知道」、「(陳燕妮遭賴瑞彬、何秀珍一直以電話騷擾、恐嚇如果不交付項鍊及新台幣二十萬就會到陳燕妮公司找他,並且潑硫酸等情事,你是否知情?)何秀珍與我通電話有說到陳燕妮公司要金項鍊,還有陳燕妮也有告訴我。新台幣二十萬及潑硫酸我就不知情。」,王華懋於地檢署亦供稱「(你知道何秀珍有恐嚇陳燕妮?)不知道,潑硫酸和二十萬元的事在警察局時,我才知道,因為陳燕妮的家人後來知道這件事我就不再介入。」顯然王華懋確實未聽聞被告何秀珍或賴瑞彬曾對告訴人有恐嚇二十萬元及潑硫酸等情事,於原審交互詰問時,雖曾提及:「(陳燕妮是否有跟你說何秀珍跟他說什麼話讓她感到害怕?)有,陳燕妮告訴我說何秀珍跟她說如果不交出項鍊,要讓她無法工作,並要潑她硫酸。」、「(關於潑硫酸,與警詢所述不符?)潑硫酸的部分應以警詢筆錄為準。」是證人王華懋並無法證明被告何秀珍曾於電話中對陳燕妮提及潑硫酸之恐嚇話語。又王華懋於原審中又供:「(陳燕妮有無提到何秀珍要她拿出二十萬元的事情?)沒有。…」茲以王華懋與告訴人之交情,凡事告訴人均會告知王華懋而研判,若被告何秀珍於電話中曾對告訴人恐嚇潑硫酸及要求交付二十萬元,王華懋何以不知情?顯然確無其事。⑶再者,有關告訴人所指對伊恐嚇要求二十萬元及潑硫酸,讓伊無法工作…等情事,皆係告訴人所言,並無任何事證可佐,而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三日邀被告何秀珍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晚上二十時三十分於台中市○○區○○路二段藝園堂交付金項鍊又係告訴人主動電邀,嗣後先行報警圍捕被告何秀珍,又為告訴人所為,對告訴人連串之作為,殊不難讓人想像,此事原諉皆係告訴人自導自演,被告何秀珍遭誘被指恐嚇取財,而被告賴瑞彬且被誅連,故被告二人被判處恐嚇取財殊甚冤枉等語。
(二)惟查:⒈被告賴瑞彬與何秀珍係夫妻關係,被告賴瑞彬確實於九十七
年四月十三日,以虛假之「賴東昇」名義及年籍資料,參加「津緣一生婚友社」舉辦之南部一日遊,期間向陳燕妮自稱係「賴東昇」、已離婚,又交付「賴東昇」名片以取信陳燕妮,嗣經陳燕妮之妹陳佳嘉、友人王華懋查知賴瑞彬真實姓名及婚姻存續狀況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燕妮、證人即「津緣一生婚友社」副社長邱池宥嫻、證人即新光保險公司人員王美惠、證人陳佳嘉、王華懋於偵查或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並有賴瑞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名片、「津緣一生」嘉義之旅廣告紙、津緣一生旅遊報名表、新光人壽旅行平安保險要保書(含新光旅行平安險集體發單件名冊)附卷足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陳燕妮對於渠究係如何遭被告賴瑞彬、何秀珍聯手脅迫
恫嚇交出金項鍊、二十萬元現金及和解書等情節,業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九十七年九月十日中午賴東昇有到公司找我,拿一張和解書要我簽名,叫我簽好放在警衛室,他明天會來拿,不簽會有何後果要我自己負責,賴瑞彬就離開了,他走後就換他太太打電話給我,說要我還金錢及金項鍊,錢是二十萬元,不然就讓我在公司待不下去,給錢及金項鍊就沒事,不然就要讓我好看,要我把東西用牛皮紙袋裝著,放在警衛室,就沒有人知道放什麼東西,也沒有人知道發生什麼事,明天會請人到警衛室去拿;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有一個自稱是賴瑞彬的太太打電話給我,說我沒有照她的指示作,要我將金項鍊及二十萬元準備好,不然就潑硫酸毀容,我聽了心理產生畏懼;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我上班時,賴瑞彬出現在停車場附近,要跟我拿金項鍊、錢及和解書,我表示東西沒有放在身邊,我就回答說星期一我下班時晚上八、九點,約在外面的地方,賴瑞彬跟我說跟我交往,騙我不犯法,如果我報警,要讓我工作保不住,而且要我儘量還二十萬元,不然要潑我硫酸,我聽到會害怕,我就報警;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我已經將東西交給何秀珍,我有看到何秀珍打開看裡面有無錢、金項鍊及和解書,何秀珍有收下;賴瑞彬與何秀珍二人都有跟我要二十萬元,是何秀珍用電話先說的,打到我辦公室的電話跟我說的,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去藝園堂,是我主動聯絡的,因為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賴瑞彬要來我這裡拿東西,拿不到,要我打電話到00000000約交東西,我才打的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一第二一一頁背面至第二二0頁);此核與證人陳燕妮於偵查時結證稱:九月十日中午賴瑞彬來找我,塞一張和解書給我,叫我簽名,印泥他都準備好了,我沒有簽名蓋印,他叫我放到警衛室那,說明天會到公司來拿,他走後,我接到他老婆的電話,電話中說她是誰,我不認識就掛了,她又打來,說要金項鍊和賴瑞彬交往時候的錢,她的意思是要我的錢和金項鍊,我很害怕,她叫我把東西裝在牛皮紙袋,放在警衛室,說這樣就沒有人知道發生什麼事,如果我不照做,她就要講出去說我跟她老公交往,第二天九月十一日我沒有照做,又有自稱賴瑞彬的老婆打電話來問我為何沒有照做,她說有來公司警衛那邊沒有拿到東西,強調說要金項鍊和錢二十萬元,她說只要我不照做要潑我硫酸毀容。隔天九月十二日我去上班,賴瑞彬出現在我公司停車場附近,要跟我拿他們所要求的東西,我說東西沒在我身上,我們約在星期一下班晚上八、九點時,在公司外面給他錢和東西。他就跟我說跟我交往騙我不算犯法,他說我報警告他我的工作會保不住,假如沒有照做,他會請人在路上潑我毀容。他要我打電話到00000000去約交東西的事,九月十三日星期六早上我就打電話到00000000,自稱是賴瑞彬太太的人要我把東西和錢在星期一晚上八點半拿到藝園堂那,她叫我手拿著報紙,說她也手拿報紙,那天我就報警了等詞相符(見偵查卷第二八至二九頁)。另參諸證人王華懋亦於原審具結證陳:陳燕妮有跟我提到她被恐嚇,陳燕妮跟我說賴瑞彬的太太打電話到她工作地方,陳燕妮說很害怕,因為對方要跟她要金項鍊,何秀珍也有打電話到我家,希望我轉告陳燕妮金項鍊要還給她,否則何秀珍會讓陳燕妮沒有辦法繼續工作,我有告知陳燕妮,但陳燕妮也不知道要怎麼辦等語屬實(見原審卷一第二六六頁至第二六七頁)。綜上,證人陳燕妮證述其被害情節核與證人王華懋所證親身見聞之事吻合,稽之證人陳燕妮、王華懋於偵查或原審之證述,均係經具結所為,如有虛偽不實,須受偽證罪之處罰,且證人王華懋與被告賴瑞彬、何秀珍夙無仇隙,渠對被告二人應無惡意,亦無證據足認證人王華懋係故意附和證人陳燕妮而設詞構陷被告賴瑞彬、何秀珍。是證人陳燕妮、王華懋所述自屬可信。雖被告二人以證人王華懋於偵審中曾證未聽聞被告何秀珍或賴瑞彬曾對告訴人有恐嚇二十萬元及潑硫酸等情,而據此為有利於己之抗辯,然查,證人王華懋於警詢時證稱:「(你是否知道陳燕妮與賴瑞彬交往?)是九十七年九月初陳燕妮有打電話給我,陳燕妮告訴我,他與賴瑞彬交往,陳燕妮告訴我賴瑞彬怪怪的,我一聽就覺得賴瑞彬有問題,我向陳燕妮要了賴瑞彬電話,當天晚上我就打給賴瑞彬,告訴他說如果不是真心交往就不要欺騙陳燕妮,賴瑞彬一直否認有欺騙陳燕妮,第二天早上我又打電話給賴瑞彬,結果是賴瑞彬太太接的,他叫我轉告陳燕妮看賴瑞彬的身分證配偶欄,又說請陳燕妮將賴瑞彬送的金項鍊還給她,我就馬上打給陳燕妮告訴她這些事情。(你是否知道賴瑞彬、何秀珍夫婦向陳燕妮恐嚇取財,要求交付金項鍊及新台幣二十萬?)金項鍊我知道,因電話中有提起。新台幣二十萬我就不知道。」(見警卷第十七頁),於偵查中結證稱:「(你有無在九月九日打電話給賴東昇的太大?)我是要確認賴東昇是不是已婚,出生年月日,接電話的人是否是他太太,我問她是否是賴太太,對方說是,請問你是那位。我又問賴東昇是你什麼人,對方說,我們這邊沒有這個人,我說你先生有可能在外面用假名欺騙和別人交往。事後,這個賴太太,有打過幾次電話給我,要我轉告陳燕妮還她金項鍊。(你知道何秀珍有恐嚇陳燕妮?)不知道,潑硫酸和二十萬元的事在警局時,我才知道,因為陳燕妮的家人後來知道這件事我就不再介入。」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頁);另其於原審亦結證稱:「從第一次陳燕妮打電話跟我聊天,到有一次陳燕妮跟我說,賴瑞彬的太太打電話到她的工作地方,陳燕妮說很害怕,因為對方要跟她要金項鍊,何秀珍也有打電話到我家,希望我轉告陳燕妮金項鍊要還給他,否則何秀珍會讓陳燕妮沒有辦法繼續工作,我有告知陳燕妮,但陳燕妮也不知道要怎麼辦。後來陳燕妮的全家都知道。(陳燕妮有無提到何秀珍要她拿出二十萬元的事情?)沒有。後來的事情我就沒有再繼續與陳燕妮聯絡,讓陳燕妮的家人處理。(陳燕妮有無跟你說賴瑞彬要她簽和解書的事情?)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六六頁正、背面)。由是以觀,證人王華懋係於九十七年九月九日打電話給被告賴瑞彬,但為被告何秀珍所接聽,何秀珍因而知悉被告賴瑞彬與證人陳燕妮交往之事,事後被告何秀珍要求證人王華懋轉知證人陳燕妮要索回金項鍊,此後因證人陳燕妮家人已知悉此事,證人王華懋即未再繼續與陳燕妮聯絡,故證人王華懋僅知被告何秀珍欲取回金項鍊並放話會讓陳燕妮沒有辦法繼續工作之事,對於後續之恐嚇潑硫酸及索取二十萬元之事,則不知情。以此對照被告賴瑞彬係於九月十日拿和解書要求陳燕妮簽名,惟為陳燕妮所拒簽,九月十一日下午陳燕妮之母親帶人到被告賴瑞彬之店裡吵,當時被告賴瑞彬,經被告何秀珍告知後,九月十二日被告賴瑞彬即前去找陳燕妮等情,此為被告賴瑞彬於原審所是認(見原審卷一第二二一頁正、背面),另被告何秀珍於九月十日下午親自打電話要求陳燕妮返還金項鍊,於翌日放在陳燕妮工作場所之警衛處,惟因陳燕妮未照做,被告何秀珍於十一日中午親往取回該金項鍊而落空,被告何秀珍即立時在隔壁超商打電話給陳燕妮詢問何以未寄放於警衛處等情,此亦為被告何秀珍於警詢、偵查所自認(見警卷第六頁、見偵查卷第八頁),則從事件發生之時間進展言,證人王華懋於向陳燕妮轉達被告何秀珍欲索回金項鍊,且陳燕妮家人已知悉被告賴瑞彬詐騙陳燕妮之感情後,對於本事件後續之發展即不再介入,亦未過問,準此,證人王華懋自無從知悉發生於九月十一日、十二日以後關於被告賴瑞彬與被告何秀珍聯手以潑硫酸要脅而欲索回金項鍊、二十萬元現金及和解書之事;且由被告賴瑞彬係於九月十日即拿和解書片面要求陳燕妮簽名,證人王華懋對此事亦表示不知情以觀,顯見證人陳燕妮並非凡事均告知證人王華懋知悉,證人陳燕妮與證人王華懋彼此間之證述並無矛盾,是以縱使王華懋未從陳燕妮處得悉被告賴瑞彬、被告何秀珍聯手以潑硫酸要脅而欲索回金項鍊、索取二十萬元現金及和解書等事,不過係其未被告知,並非即意謂從未發生該等事,故亦不足以此即為利於被告賴瑞彬被告何秀珍二人之佐證。另證人王華懋於偵查中結證稱:「(賴東昇有送陳燕妮一條金項不是你告訴賴太太的?)我完全不知道這件事。」(見偵查卷第三十頁),於原審結證稱:「(選任辯護人問:你打電話時,何秀珍有跟你說什麼話?)沒有。(有無提到要陳燕妮還金項鍊的事情?)那時還沒。(你是否有主動與何秀珍提到陳燕妮那裡有賴瑞彬送她的金項鍊?)我不知道賴瑞彬有送何人項鍊。」、「有一次陳燕妮跟我說,賴瑞彬的太太打電話到她的工作地方,陳燕妮說很害怕,因為對方要跟她要金項鍊,何秀珍也有打電話到我家,希望我轉告陳燕妮金項鍊要還給他,否則何秀珍會讓陳燕妮沒有辦法繼續工作」、「(被告何秀珍問:你第二通是否提到賴瑞彬與陳燕妮交往?)我是問何秀珍,是否知道妳先生在外騙人。(你是否有打第三通,跟我說賴瑞彬有送陳燕妮手鐲等東西?)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六六頁、第二六八頁背面),顯見證人王華懋並未向被告何秀珍告知被告賴瑞彬曾贈送金項鍊予陳燕妮之事,而被告何秀珍何以知悉此事,徵諸被告賴瑞彬係於證人王華懋打電給被告何秀珍後之翌日九月十日中午即拿片面書立之和解書予證人陳燕妮要求簽立,同日下午繼之由被告何秀珍打電話給證人陳燕妮要求交還金項鍊及二十萬元現金等情,衡情當是證人王華懋於九月九日因打電話查證被告賴瑞彬,適為被告何秀珍所接聽而知悉被告賴瑞彬在外欺騙陳燕妮感情之事後,經被告何秀珍質問被告賴瑞彬而有所獲悉,否則若被告賴瑞彬、被告何秀珍夫妻間已感情不睦,被告何秀珍不在意被告賴瑞彬在外拈花惹草之事,則被告賴瑞彬仍大可繼續與陳燕妮交往,何故急於九月十日中午即提出其片面簽立之和解書要求陳燕妮簽立,並告以不簽後查自行負責,顯見被告何秀珍並非對被告賴瑞彬在外偷情之事完全不在意,被告賴瑞彬與被告何秀珍間亦非彼此互不交談,而被告賴瑞彬亦顯然懼怕其妻知悉其在外偷情之事。從而被告賴瑞彬、被告何秀珍聯手欲向證人陳燕妮取回金項鍊、二十萬元之交往花用及和解書等物,並未悖於常情。
⒊其次佐以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黃文輝於偵查所證:何秀珍有
打開牛皮紙袋看,看了後放在桌上就是收下的意思,牛皮紙袋一打開就可以明顯看到裡面的現金(見同上偵卷第七八至七九頁),復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何秀珍看了牛皮紙袋的東西,到何秀珍站起來要準備離去,時間大約五、六分或十幾分左右,此段時間也有錄影,我們是在她們坐下後開始錄影;何秀珍東西看看後,就將紙袋移至自己勢力範圍內;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當天受理報案,是陳佳嘉帶陳燕妮去報案;報案人說有受到恐嚇,相約交錢等詞甚詳(見原審卷第二六九頁背面至第二七0頁),此也核與被告何秀珍自承老花眼鏡還沒拿起來之前就看到紙袋內有錢,伊打開看就有看到錢和一張紙等節一致。且經原審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當庭勘驗埋伏員警攝製之蒐證光碟結果:何秀珍、陳燕妮對坐在畫面中央餐桌座位上,桌上有牛皮紙袋一個,何秀珍以左手拿起桌上之牛皮紙袋,並將袋口朝向自己,以右手伸入牛皮紙袋中翻尋袋內物品約五秒鐘,何秀珍將牛皮紙袋放下,便低頭尋找自身攜帶之物品約三、四秒鐘,何秀珍以左手將牛皮紙袋拿起放置於其左側桌上,並以雙手戴上眼鏡,隨即身體靠前,面朝陳燕妮與之交談,其後即持續交談,而錄影播放時間為四分四十八秒,整個過程均有連續錄影等節,有原審勘驗筆錄、蒐證光碟在卷可按,而該蒐證光碟經原審當庭播放予被告何秀珍確認光碟內之人確為何秀珍本人無訛,則依光碟內容所示,被告何秀珍自收受牛皮紙袋、戴上眼鏡、與陳燕妮交談迄警方出面逮捕,前後歷時近五分鐘,並非如被告何秀珍辯稱係伊要拿眼鏡出來時,就出現四位便衣警察之情形,足見被告何秀珍所辯,不值採信。稽之上開員警蒐證光碟、勘驗筆錄,可知被告何秀珍有以左手拿起桌上牛皮紙袋,將袋口朝向自己,並以右手伸入牛皮紙袋中翻尋袋內物品約五秒鐘, 嗣復 有以左手將牛皮紙袋拿起放置在其左側桌上等動作,互核與證人陳燕妮、黃文輝所證情節大體符合,衡情被告何秀珍已坦承確實看到牛皮紙袋內有錢,而總值二十萬元之千圓鈔券又有相當之重量與厚度,則果如被告賴瑞彬、何秀珍所言,其等並未向證人陳燕妮索討金錢,是陳燕妮設計陷害被告二人,何以被告何秀珍眼見牛皮紙袋內裝有為數不少之現金時,未即時提出質疑或退還予陳燕妮,反而收受該牛皮紙袋並置於其左側桌上?顯見被告賴瑞彬、何秀珍確有於前揭時、地脅迫恫嚇證人陳燕妮交付上開金項鍊、二十萬元之交往花用及和解書等物,至為灼然。被告賴瑞彬、何秀珍前揭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⒋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本件再從證人陳燕妮於查獲之際欲交付予被告何秀珍之金項鍊、二十萬元現金及和解書等物加以觀察,其中之金項鍊確係被告何秀珍所要求陳燕妮歸還無訛,此為被告何秀珍所是認。至和解書則係被告賴瑞彬片面所製作簽立而要求證人陳燕妮同意簽立,亦為被告賴瑞彬所是認,是此二物均係被告賴瑞彬、被告何秀珍急於向證人陳燕妮取回者,則就證人陳燕妮交付該二物言,既均係應其等要求而交付予被告何秀珍,自無故設陷阱而為交付之必要。以此推論,上開金項鍊及和解書二物既均係被迫交出,已是事實,則證人陳燕妮有何必要另設陷阱以交付二十萬元現金?況證人陳燕妮依法並無義務須交還受被告賴瑞彬贈送之金項鍊、被告賴瑞彬因交往而花用之二十萬元及被告賴瑞彬片面製作之和解書。蓋就金項鍊言,縱使該金項鍊係被告何秀珍所有,惟既經被告何秀珍之夫被告賴瑞彬無權處分贈送予證人陳燕妮,而證人陳燕妮係受被告賴瑞彬之瞞騙而交往,其不知該金項鍊係被告賴瑞彬之妻所有,亦不知被告賴瑞彬係無權處分,則其為善意第三人,受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善意受讓之保護,自已合法取得該金項鍊之所有權,被告何秀珍僅有在證明該金項鍊係盜贓物(須證明係其夫竊盜)或遺失物(須證明為其所遺失)之情形,始得依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規定依法請求回復其物,否則被告何秀珍並無向證人陳燕妮索回該金項鍊之權利。而就被告賴瑞彬與證人陳燕妮交往時之花費二十萬元,既係出於被告賴瑞彬自願之支出花費,證人陳燕妮亦無返還義務。至於和解書部分,僅有被告賴瑞彬之片面蓋章,而無證人陳燕妮之簽名或蓋章,且該和解書內容係記載:「玆因甲(即賴瑞彬)、乙(即陳燕妮)兩方均是男女朋友,今雙方兩人提出分手,乙方提出『陰道整形』手術費。費用經甲方訊問三家婦產科,其整形費用均在六千至九千元新臺幣。今甲方願付給乙方新臺幣叁萬元正。做為和解之用。」等情,然就整個受詐騙交往之感情事件中,證人陳燕妮始為真正之受害人,此由被告賴瑞彬自承陳燕妮之之母曾帶人前往質問亦明,豈有反過來由感情玩弄者及其妻聯手對付受害人之理。是被告賴瑞彬交付該和解書予陳燕妮,明顯係欺騙感情者始亂終棄並強迫陳燕妮和解之不負責片面作為,而陳燕妮既未在該和解書上簽名蓋章,顯見其並未同意該和解條件,且其已因受交付而取得該和解書之所有權,復不同意和解,自亦無交還予被告賴瑞彬之義務,更無須交給被告何秀珍,否則豈非坐實其與被告賴瑞彬確有發生性關係,反留把柄在被告何秀珍手中。如前述,其為本案之真正受害人,且證人陳燕妮並無交還金項鍊及和解書之義務,而事實上證人陳燕妮亦確實於九月十日被告賴瑞彬交付和解書要求其簽立同意時,即已拒絕,另於九月十日下午被告何秀珍親自打電話要求陳燕妮於翌日交還金項鍊,陳燕妮亦拒絕照做。然身為被害人之陳燕妮,本可以理直氣壯,不善罷甘休,竟於九月十一日中午被告何秀珍親往取回該金項鍊落空而再打電話給陳燕妮,以及九月十二日被告賴瑞彬前去找陳燕妮後,改變其拒絕交還之心意,從原是受害人之立場轉而配合同意交出該金項鍊及和解書,若非受被告賴瑞彬被告何秀珍二人聯手之強勢要脅,豈何以致之。而由證人王華懋於原審證稱:「何秀珍也有打電話到我家,希望我轉告陳燕妮金項鍊要還給他,否則何秀珍會讓陳燕妮沒有辦法繼續工作」等語,益足推證何秀珍於尚未與陳燕妮直接聯繫前,尚且如此強勢,則其於九月十一日陳燕妮未按照被告何秀珍之指示交出金項鍊之下,衡情自會採取更強勢之作為,由是證人陳燕妮指稱九月十一日、九月十二日被告賴瑞彬、被告何秀珍聯手脅迫其交出金項鍊、二十萬元現金及和解書等情,從情況證據上觀察,亦未悖於社會常情,自非捏造故事。
⒌至被告何秀珍於原審雖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
通信紀錄報表為證,表示陳燕妮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二十時四十一分尚且打電話至賴瑞彬住處詢問何以何秀珍未到「藝園堂」,據此質疑為何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逮捕通知竟記載何秀珍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二十時四十分恐嚇取財云云。然考諸被告何秀珍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警詢筆錄、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所載之時間均係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二十時五十分,雖其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逮捕通知上時間誤寫為二十時四十分,然此僅係時間部分記載不夠精確而已,與實際時間差異不大,尚無從據此推翻員警逮捕、蒐證之效力。
⒍另就被告何秀珍於上訴本院後提出如下質疑部分:①證人黃
文輝(即警員),於原審交互詰問時,當辯護人問到何以未製作告訴人陳燕妮(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之初步筆錄時,證人回答稱:「時間來不及」,然觀之警卷竟有告訴人陳燕妮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十九時至十九時三十分製作之警詢筆錄,再查證告訴人陳燕妮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於當日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晚上十九時○二分、十九時十六分、十九時二十六分有三通與0000000000號其妹陳佳嘉之行動電話通話中,此有通聯記錄為憑,按證人黃文輝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於原審作證時證稱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當晚陳佳嘉帶陳燕妮至其派出所報案,因時間來不及無法製作初步筆錄,即有不實之情,因黃文輝供證無製作報案初步筆錄,然卻有報案之初步筆錄。而報案筆錄製作之時間十九時至十九時三十分,斯時陳佳嘉與陳燕妮正在路途中且電話通聯中,則此份筆錄如何而來?是否為事後製作?是否為告訴人與警員勾串而補製作?在在令人起疑。②被告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晚上八時四十分於台中市○○路藝園堂被查到送至台中市第四分局偵查隊,當時警員黃文輝叫警員 白文志 對被告製作偵訊筆錄,當晚祇見到另一警員 謝忠宏 ,並未見到 鄭安道 偵查佐在場,然警卷第三十二、三十三、三
十四、三十五、三十六、三十八、三十九頁卻均出現有鄭安道偵查佐之蓋章?且警卷第四十一頁之第四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又有「鄭安道」刪改痕跡,且奇怪者為該贓物竟在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二十時四十分已被陳燕妮領回,被告係在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二十時四十分在藝園堂查獲,當時警員係便衣,被告手拉住椅子,要求製服警員前來始願前往警局,俟製服警員來時已為八時五十分後,至第四分局偵察隊時應已在二十時,何以贓物會在九月十五日二十時四十分已被陳燕妮領走?鄭安道當晚並未見到,何以自三十二頁至四十一頁均有其蓋章?如此豈不奇怪,告訴人陳燕妮於當日十九時之報案筆錄應係事後偽造的云云。然查:
⑴警卷第四十頁所附由證人陳燕妮具領而出具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其上僅有具領日期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並無具領時間之記載,而其具領之內容則記載「上列物品係本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與南屯路口遭恐嚇取財,現經貴分局破獲並經認明相符,蒙將遭恐嚇取財物品發還具保管」等語,是所指「二十時四十分」係指遭恐嚇取財之時間,被告何秀珍顯然係將之誤認為具領時間。
⑵對於證人陳燕妮究係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何時報案並製作
第一次警詢筆錄乙節,固然依卷附證人陳燕妮之第一次警詢筆錄所記載製作時間,確有如上開被告何秀珍所質疑之時間不對應問題,而經本院調查結果,負責為陳燕妮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之偵查員即證人 鄭豪祥 (即鄭安道)於本院雖證稱:陳燕妮先報案,報案時就做陳燕妮的筆錄,做完筆錄才去藝園堂查獲被告何秀珍云云,惟其對製作筆錄時尚有何人在場,及何以製作筆錄時間內證人陳燕妮尚有與其妹通電話等情,則均表時間已久,不復記憶,並證稱:伊當天應該不是第一個接觸陳燕妮報案的人,本案係由伊所屬之整個小隊一起偵辦,由其主辦,黃文輝是分隊長,當時製作筆錄是分隊長叫伊製作,或其他人叫伊製作的,伊已忘記,警卷第三十二至四十頁之執行拘提逮捕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證明書等文件上面都有 蓋伊 的職章,但辦案是整個小隊一起辦案,不見得是伊本人拿給被告何秀珍簽名的,同一個小隊會有人做筆錄,有人做其他事情,辦案是整個小隊一起辦的,大家會分工合作,因為伊是承辦人,所以蓋伊的職章,是何秀珍簽完名後伊再蓋職章的;警卷第四十頁之贓物認領單上有刪改的地方,是蓋伊的職章,但是不是伊刪改的,伊不確定;伊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當天晚上,你有一起到台中市○○路○段的藝園堂參與逮捕被告何秀珍,當天晚上製作何秀珍筆錄,伊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頁背面至第一五三頁),是本案可確認證人鄭豪祥(即鄭安道)確實有為報案人即證人陳燕妮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之事實,以及本案是數員警分工偵辦而由證人鄭安道以其名掛名主辦,由是,既係員警彼此分工辦案,則因彼此照會不足,難免有出錯誤載之可能,但此仍僅屬程序上無關宏旨之瑕疵。又參以證人黃文輝於原審結證稱:本案是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當天受理報案,是陳佳嘉帶陳燕妮去報案。查獲地點是屬於伊的轄區查獲的時間、地點,是報案人說要約在那裡交錢,報案人說有受到恐嚇,相約交錢,恐嚇的內容、交錢的數目,有口頭先講,當時因時間來不及而未先製作初步筆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百六十九頁至二百七十頁),此核與證人陳燕妮於本院結證稱:伊是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報案的, 伊妹 帶伊去報案的,就是警察查獲的那一天,是晚上去報案,當天原來是跟被告何秀珍約差不多晚上八點到八點半左右見面,伊大約是晚上七點多或七點半左右去報案,因為伊不想讓人知道伊發生這樣的事情,伊跟伊妹約當天下班後,在一個大目標好像是麥當勞那邊的路邊,等伊妹會合,報案的那個派出所伊從來沒有去過,伊公司在台中市○區○○路○○○號,當天 伊比 平常晚下班,平常下班時間不一定,有時候五點半,有時候六點多、七點多,第一次警詢筆錄是伊的簽名,伊共製作過二次筆錄,第一次筆錄是何秀珍被警察抓到後才做的,伊剛剛看筆錄時間點記載是在抓到何秀珍之前,但實際上應該是抓到何秀珍之後才做第一次筆錄的等語(見本院第一五四頁背面至第一五五頁),大致相符。而證人鄭豪祥於證人陳燕妮於本院結證後亦補稱:「我剛剛有回想那一天的情形,那一天我們分隊長交給我們這個案件,我們總共出動兩個小隊去抓被告何秀珍,我們去埋伏在藝園堂,筆錄製作時間我們是看電腦右下角的時間記載的,實際時間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五頁背面)。再經本院核對卷附證人陳燕妮所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紀錄顯示(見本院卷第四○頁),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當日十八時二十七分許前,均未使用該電話之紀錄,迨於同日十八時二十七分十九秒始接收來自於其妹陳佳嘉打來之第一通電話,當時證人陳燕妮所在之基地位置為台中市○區○○路○○○巷○號(本院按,此在證人陳燕妮上班地點南門路附近),嗣於十九時○二分三十一秒許證人陳燕妮撥出一通電話給其妹陳佳嘉,當時證人陳燕妮所在之基地位置為台中市○○區○○路一段五○○號(本院按,此在往第四分局轄區之路上),其後於十七時十六分十二秒陳佳嘉再打一通電話給證人陳燕妮,當時證人陳燕妮所在之基地位置仍為台中市○○區○○路一段五○○號,隨後又於十九時二十六分二十三秒陳佳嘉又打一通電話給證人陳燕妮,當時證人陳燕妮所在之基地位置為台中市○○○街○○○號(本院按,已近第四分局所在附近)。之後直至十九時四十分二十一秒陳佳嘉再打一通電話給證人陳燕妮,當時證人陳燕妮所在之基地位置為台中市○○○○街○號(本院按,此在證人陳燕妮與被告何秀珍約見面之向心路、南屯路口藝園堂附近),是上開通聯紀錄所顯示之時間及位置,均與證人陳燕妮上開於本院所證報案經過歷程符合。可見證人陳燕妮與其妹係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十九時二十六分以後,始抵達第四分局報案,而於十九時二十六分二十三秒至至十九時四十分二十一秒間,證人陳燕妮的行動電話未再有任何通話紀錄,亦足顯示斯時其人尚在警局內。又證人陳燕妮既係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十九時二十六分以後始抵達第四分局報案,而十九時四十分許時已在前往與被告何秀珍見面地點之路上,其間時間甚短,犯罪行為即將發生,且衡情員警於受理報案後,尚須調動人員準備佈建埋伏時間,則證人黃文輝於原審證稱時間來不及製作證人陳燕妮之第一次筆錄,及證人陳燕妮供稱第一次警詢筆錄是在查獲被告何秀珍始製作等情,均與情節相符,要堪信實。是以從上之調查顯示證人陳燕妮第一次警詢筆錄上所載之製作時間確實有誤載之情形,證人鄭豪祥所證稱係按照製作筆錄之電腦上右下角所顯示的時間登打,要非無可能,蓋一般人使用電腦而未調校電腦內之時間者,所在多有。又或即使是其他因素造成誤載,但此亦僅是偵辦員警之粗心行為而已,並不影響證人陳燕妮確實有製作筆錄之事實及其效力。被告何秀珍以此所辯,亦不足為其有利之佐證。
⒎就被告賴瑞彬、何秀珍犯意之認定:
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構成要件,倘行為人不具該等主觀之不法所有意圖,自不得以該罪論。查本件被告何秀珍、賴瑞彬共同要求證人陳燕妮交還之金項鍊部分,渠等係以其為被告何秀珍所有物之認知而欲向證人陳燕妮索回,就二十萬元現金部分,則是以之係被告賴瑞彬花用在與證人陳燕妮交往的金錢而欲索回,至和解書,則係被告賴瑞彬欲要求證人陳燕妮成立和解後交付予被告賴瑞彬以取得和解證明。雖被告二人在法律上尚無權強要陳燕妮交付,惟其二人主觀上乃係基於該等物品應物歸原主之誤解認知,而強行要脅陳燕妮交還,並非全然無端要求陳燕妮為財物之交付,自非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之主觀構成要件有間,不過係強使證人陳燕妮行法律上無返還義務之行為,是其等應僅有強制罪之妨害自由犯意而已。
⒏此外,復有卷附照片、陳燕妮三信商銀存摺、台灣大哥大受
話通話明細單、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報紙二張可資佐證,且有扣案之現金二十萬元、金項鍊一條及和解書一紙在卷足稽,亦與被告何秀珍坦稱伊確有於前揭時間至「藝園堂」收受證人陳燕妮交付之牛皮紙袋等情吻合,堪認證人陳燕妮確因係受脅迫並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被告賴瑞彬、何秀珍強制犯行明確。
⒐至被告何秀珍於本院又再指陳偵訊筆錄不符等情,惟此業經
原審當庭勘驗甚明,已如前述證據能力部分所載,不再贅述。至被告賴瑞彬、何秀珍雖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即陳燕妮之母 曾芳桂 到庭,欲證明曾芳桂曾否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帶人至賴瑞彬、何秀珍住處理論等節,雖證人曾芳桂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惟告訴代理人陳佳嘉已於當庭陳明其母曾芳桂未能到庭之事由,且上開事實調查已明,本院認被告賴瑞彬聲請傳訊證人曾芳桂之待證事項,與前開認定不生影響,無再為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⒑綜上所述,被告賴瑞彬、何秀珍所為,確是以惡害通知脅迫
證人陳燕妮行無義務之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瑞彬、何秀珍強制罪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賴瑞彬、何秀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罪。公訴人認係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賴瑞彬、何秀珍就上開強制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二人就上開強制罪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皆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以被告賴瑞彬、何秀珍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賴瑞彬、何秀珍二人主觀犯意尚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審認被告二人係該當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容有誤認。被告二人上訴意旨仍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檢察官上訴認原審判決就被告二人涉犯恐嚇取財未遂部分量刑過輕乙節,因被告二人業經本院改認係犯強制未遂罪,且所犯尚未生犯罪結果,是檢察官上訴亦非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賴瑞彬先偽以不實姓名、婚姻狀況與證人陳燕妮交往,待事發後,不知自我檢點,反與其妻何秀珍聯手強行要脅欲回已贈送於陳燕妮之金項鍊、交往花用二十萬元及片面條件之和解書,致陳燕妮身心歷經恐懼,情感受創,復考量被告賴瑞彬、何秀珍犯後均飾詞否認,不知自省,空言質疑偵訊、蒐證光碟之真實性,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金項鍊一條,為陳燕妮受贈取得之物,且與扣案現金二十萬元,均已發還予證人陳燕妮,另扣案由被告賴瑞彬書寫之和解書一紙,業經交付予陳燕妮收執,已非屬被告賴瑞彬所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賴瑞彬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三日以「賴東昇」之假名、不實年籍資料,參加「津緣一生婚友社」所舉辦之南部一日遊因而結識陳燕妮,乃謊稱:已離婚、從事房屋營造云云,使陳燕妮誤信而與之交往,嗣被告賴瑞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工程款未下來需錢週轉、發薪水等為由,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陳燕妮詐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陳燕妮因與賴瑞彬交往,不疑有他,遂陷於錯誤而交付共計三十五萬元,因認被告賴瑞彬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賴瑞彬涉犯前揭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燕妮、王華懋、陳佳嘉、邱池宥嫻、王美惠、葉忠明之證述,「賴東昇」名片、照片、廣告單、報名表、新光旅行平安險集體發單件名冊、要保書、紙條影本、中途解約定期存單明細表、跨行通匯匯出款項明細表、支票影本、支票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存摺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賴瑞彬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其剛開始雖自稱「賴東昇」,但之後有告知陳燕妮其真實姓名為賴瑞彬及住址、電話,其並未於起訴書所載時地以需錢週轉工程款、發薪水為由向陳燕妮借三十五萬元等語,並提出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愛車族企業有限公司維修工單、九十七年八月七日國維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台證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公司委託明細查詢表、九十七年八月十六日 黃純錦 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九十七年八月十七日霧峰演奏廳演出訊息、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及資料查詢、金府照明燈飾公司出貨單、證人即委託賴瑞彬裝設燈具之 葉冠廷許全利 證詞等為證。
五、經查:
(一)證人陳燕妮雖稱渠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遭被告賴瑞詐借如附表所示金額,總計三十五萬元云云,然為被告賴瑞彬所否認,而起訴書所載詐欺取財情事,除證人陳燕妮單方面指述外,並無任何收據、借條等憑證或相關證據,亦經證人陳燕妮、陳佳嘉於偵查、原審證述在卷,則本案是否如證人陳燕妮所言有借款予被告賴瑞彬之事,尚有可疑。
(二)被告賴瑞彬係何秀珍之夫,於「津緣一生婚友社」所辦之南部一日遊中,以不實之「賴東昇」名義與陳燕妮交往,並謊稱已離婚等節,業據認定如前。本案縱依證人陳燕妮所稱曾出借三十五萬元予賴瑞彬,惟證人陳燕妮與被告賴瑞彬於附表所示之七、八月間既為男女朋友關係,且證人陳燕妮亦於偵、審時坦稱:當時我就覺得要幫助賴瑞彬,賴瑞彬要這樣大筆金額蠻正常的,我沒有懷疑賴瑞彬不會還錢,因為我們交往的關係,我就信任他,我是信任賴瑞彬才借的,如果錢沒有辦法還,要有心理準備,我在知道賴瑞彬有太太的隔天跟賴瑞彬催討過,但賴瑞彬說沒錢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核退字第二五二一號卷第二一頁、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00一號卷第一0五頁、原審卷一第二一
一、二一七頁及背面),可見證人陳燕妮於九十七年七、八月間陸續借款予被告賴瑞彬如屬實,應係因渠與被告賴瑞彬為男女朋友關係之感情因素所致。本案被告賴瑞彬固未據實告知證人陳燕妮其真實姓名及婚姻狀況而與證人陳燕妮交往,然單純隱瞞姓名及已婚情形並非當然即為施用詐術,仍須視其隱瞞之目的而論,被告賴瑞彬雖與何秀珍有婚姻關係存在,惟其供稱與配偶感情不睦,則被告賴瑞彬上開隱瞞之情究係自始即無交往之意而藉此騙取證人陳燕妮之信任,抑或是單純為能追求證人陳燕妮並與之交往而隱瞞,實非無討論之空間。而從本案之卷證資料顯示,均無從證明被告賴瑞彬自始係為詐財目的,而以「賴東昇」之假名與證人陳燕妮交往。是以,自難僅憑被告賴瑞彬偽以「賴東昇」之名、已離婚等節,據此推論被告賴瑞彬自始即具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而無與證人陳燕妮交往之意思,且有施用詐術騙財之行為。嗣後證人陳燕妮因發現實情改變心意向被告賴瑞彬催討借款,而遭被告賴瑞彬拒絕返還,要屬民事糾葛。
(三)再者,證人王華懋於原審具結證陳:陳燕妮有跟我說借錢給賴瑞彬,陳燕妮說該男子要投資房屋,叫陳燕妮投資,一起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六五頁),稽此又與陳燕妮所言被告賴瑞彬以工程款未下來需錢週轉、發薪水之虛假事由不相符合,是以,證人陳燕妮所指詐騙一事,仍值存疑。另證人陳佳嘉亦證稱陳燕妮借款予被告賴瑞彬時,證人陳佳嘉並不知情,對於借款用途亦不瞭解,且對陳燕妮與賴瑞彬之交往過程也不清楚等詞在卷,足見證人陳佳嘉並不知悉證人陳燕妮與被告賴瑞彬間交往情形以及金錢借貸之事因,則證人陳佳嘉有關被告賴瑞彬以工程款、發薪水為由向證人陳燕妮借錢之證述,顯係經由陳燕妮告知,並非證人陳佳嘉親身所見聞,尚不能執此為不利於被告賴瑞彬之認定。
(四)至檢察官所舉之中途解約定期存單明細表、跨行通匯匯出款項明細表、支票、支票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三信商銀存簿,雖能證明陳燕妮及其母曾芳桂之三信商銀帳戶曾各解約六十二萬八千一百四十四元、一百萬元,暨與陳燕妮之父 陳武進 資金往來情形等客觀事實,然該等證據顯示之日期分別為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均在陳燕妮陳述如附表所示遭詐借期日前,亦難作為不利被告賴瑞彬之證據。
(五)綜觀全卷,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賴瑞彬此部分有罪之確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賴瑞彬有何公訴意旨指摘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賴瑞彬此部分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賴瑞彬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舉出具體新事證,仍認被告賴瑞彬有詐欺取財之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林宜民法官賴恭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育萱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附表】:(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下同)┌──┬──────┬───────────┬────┐│編號│時間│地點│金額│├──┼──────┼───────────┼────┤│⒈│97年7月26日│臺中市中友百貨│8萬元│││(詐借時間)│(詐借地點)││││97年7月27日│臺中市○○路大坑││││(交付時間)│(交付地點)││├──┼──────┼───────────┼────┤│⒉│97年8月7日│臺中縣大克山莊遊樂區│3萬元│├──┼──────┼───────────┼────┤│⒊│97年8月16日│臺中市○○街│3萬元│├──┼──────┼───────────┼────┤│⒋│97年8月17日│臺中縣○○鄉○○路│5萬元│├──┼──────┼───────────┼────┤│⒌│97年8月20日│臺中市自然科學博物館│3萬元│├──┼──────┼───────────┼────┤│⒍│97年8月26日│南投縣埔里鎮中台禪寺│7萬元│├──┼──────┼───────────┼────┤│⒎│97年8月31日│臺中縣霧峰省議會│6萬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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