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72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增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182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增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往東方向行駛」應更正為「往東方向行駛,在中正南路與新興路口左轉時」;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謝增光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警員知悉其犯罪前即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為被告所自承,復有宜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其所為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致人受傷,本件事故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且肇事後雖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本件告訴人為支道車,被告為幹道車,被告之過失程度較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簡易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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