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易字第234號公訴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銘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11號),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耀興書記官林家妮通譯蔡秉誠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銘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銘昭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316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30日釋放出所,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9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522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7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777號、第1089號、第1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082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498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7月13日停止戒治出所,於91年3月14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經本院89年度宜簡字第24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不構成累犯);於95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338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經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44號刑事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於96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經撤回上訴後確定,後經本院96聲減字第918號刑事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15日確定;於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434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有期徒刑5月15日、10月、4月3罪,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1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8年4月22日因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98年6月6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於前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月22日某時,在宜蘭縣羅東鎮某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警方定期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0年1月24日14時30分許到場並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林家妮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