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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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正銘於民國99年12月10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五結鄉191甲線(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五結鄉191甲線與傳藝路二段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擅闖紅燈右轉傳藝路二段,致與左側由告訴人即被害人 黃佳民 所駕駛○○○鄉○○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相撞,造成告訴人即被害人黃佳民受有右側棘上肌肌腱炎、右側肩峰鎖骨關節發炎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