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2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俊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0年9月12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4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1年5月8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5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3月19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1月30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35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11月11日以91年度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與前開毒品案件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15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於93年7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28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7月31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28日以95年度羅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20日以95年度羅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9日以95年度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13日以95年度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20日以95年度易字第3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前開有期徒刑4月、1年2月、4月、3月、4月、4月、1年、8月、6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3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1年6月,經接續執行後,於97年7月16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25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4月9日以97年度訴字第5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與前開殘刑有期徒刑4月25日接續執行後,於99年10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㈡詎李俊義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月14日下午某時,在宜蘭縣羅東鎮運動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其於100年1月15日下午3時45分許經警通知接受尿液調驗,經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李俊義於偵查、審理中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羅東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
㈢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述事由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楨森
法官陳雪玉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詩綺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