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37號移異議人 莊勝華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100年8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分別定有明文。
二、移送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莊勝華於民國100年4月29日21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行經宜蘭縣○○鄉○○路○○號前,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輕傷」違規,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經移送機關請上開舉發單位調查,仍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故以異議人違反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確實駕車追撞路邊車輛,以致路邊車輛碰到路人 呂玉吟 ,惟雙方已私下和解,且呂玉吟表示身體未受內傷或皮肉傷,且不會對伊提出告訴,本件伊駕車肇事並未致人受傷,若伊被吊扣駕駛執照2年,伊將頓失生計之來源,為此聲明異議云云,請求僅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100年4月29日21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行經宜蘭縣○○鄉○○路○○號前,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輕傷」違規,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二)次查,證人即被害人呂玉吟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天晚上應該是7、8點時,伊從商店出來剛好在騎樓下遇到朋友彼此問候,車子突然撞過來,當時伊有受傷,伊的手腕有扭到,腳有瘀傷。是有一台行駛的車撞到一台空車,那一台空車再撞到伊。伊有到醫院檢查,檢查檢果是稍微扭傷,伊有與異議人和解,並未索取賠償金等語明確。又本件係異議人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撞擊停放於路邊之 陳炷輝 所有G5-0997號自用小客車,再由該車撞及呂玉吟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31號偵查卷宗查明屬實,有證人陳炷輝於警詢中之證述可參,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乙份及現場照片44幀在卷可參。被告於經警以呼氣測定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9毫克,有宜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在卷可參,另有宜蘭縣政府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為證。足證異議人確實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其所辯證人呂玉吟並未受傷,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實有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從而,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雲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