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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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政道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12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政道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政道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或搶奪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或搶奪如附表所示 黃品潔 等人所有之物。嗣經黃品潔等人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 吳清華 、 吳宗敏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 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政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證據出處詳附表所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品潔、 陳來 發、 武氏娥 、證人即告訴人吳清華、吳宗敏分別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證據出處詳附表所示),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1、附表編號1、3、5: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附表一編號2、4: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併予敘明: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搶得財物為手機1支、金手錶1支、金項鍊1條、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8200元,並據告訴人吳清華指訴在案,惟被告堅決否認,辯稱就附表編號2所搶得財物為:包包裡面的物品沒有像起訴書寫的那麼多,裡面有兩千多元的現金、壹隻金手錶、壹支手機及一些證件,沒有金項鍊,現金沒有到八千二,只有兩千多,我拿到包包後離開現場後我有打開來看並數多少錢等語(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58號卷【下稱本院卷二】),而被告早於警詢、偵查時即為同樣陳述(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9頁;105年度偵字第8123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而告訴人吳清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僅陳述述遭搶奪財物內容,並未就遭搶奪財物提出足資證明確有上開財物遭搶之憑據,而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有搶奪告訴人吳清華所述之現金數額、金項鍊1條,故本院依罪疑為輕原則,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搶得財物為手機1支金手錶1支、國民身分證、健康保險卡各1張、現金約2千多元,不強予認定被告有搶奪告訴人吳清華所述之現金數額、金項鍊1條。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卷(本院卷二第
6至8頁),又其四肢健全,並無難以謀生之情形,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搶奪他人之物,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機車,均經警方尋獲且發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黃品潔、 陳來發 、吳宗敏陳述在卷,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黃品潔)、
104年8月1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中庄 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吳宗敏)各1份存卷可參(警卷第36至37頁);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4頁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如
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高菁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經過│證據(出處)│主文│├──┼───────────┼────────────┼───────┤│1│被告於104年7月27日18│⑴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張政道犯竊盜罪│││時1分許,行經高雄市○│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處有期徒刑參│○○○區○○街○○○號前,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8頁│月,如易科罰金│││黃品潔所有、車牌號碼00│反面至第9頁、第28頁;│,以新臺幣壹仟│││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本院105年度聲羈字第15│元折算壹日。│││放該處,電門插有鑰匙疏│4號卷【下稱本院卷一】││││未取下,認有機可趁,竟│第7頁,本院卷二第10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反面至11頁、第37頁、第││││之竊盜犯意,徒手以上開│53頁)││││鑰匙發動機車而竊取之,│⑵證人黃品潔於偵查時證述││││得手後騎離現場。│(偵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⑶105年3月24日林園分局│││││偵查隊員警偵查報告1份│││││(警卷第1至3頁)│││││⑷104年7月27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警卷第│││││14至15頁)│││││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警卷第37頁│││││)││├──┼───────────┼────────────┼───────┤│2│被告於104年7月27日18│⑴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張政道犯搶奪罪│││時30分許,騎乘上開甫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處有期徒刑陸│││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月,如易科罰金│││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8頁反面至第9頁、第28│,以新臺幣壹仟│││市○○區○○路○○○○│頁;本院卷一第7頁,本│元折算壹日。│││,見吳清華所騎乘腳踏車│院卷二第10頁反面至11頁││││之置物籃內放置1個提包│、第37頁、第53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⑵證人吳清華於警詢、偵查││││所有之搶奪犯意,徒手搶│時證述(警卷第39至41頁││││奪上開提包(內有手機1│;偵卷第27頁)││││支金手錶1支、國民身分│⑶105年3月24日林園分局││││證、健康保險卡各1張、│偵查隊員警偵查報告1份││││現金約2000多元),得手│(警卷第1至3頁)││││後騎車逃逸。│⑷104年7月27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警卷第│││││14至15頁)││├──┼───────────┼────────────┼───────┤│3│被告於104年7月31日17│⑴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張政道犯竊盜罪│││時許,行經高雄市○○區│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處有期徒刑參│││○○路0之00號前,見陳│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月,如易科罰金│││來發所有、車牌號碼000-│8頁、第28頁;本院卷一│,以新臺幣壹仟│││-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第7頁,本院卷二第10頁│元折算壹日。│││該處,電門插有鑰匙疏未│反面至11頁、第37頁、第││││取下,認有機可趁,竟基│53頁)││││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⑵證人陳來發於警詢、偵查││││竊盜犯意,徒手以上開鑰│時證述(警卷第31至32頁││││匙發動機車而竊取之,得│;偵卷第27頁反面)││││手後騎離現場。│⑶105年3月24日林園分局│││││偵查隊員警偵查報告1份│││││(警卷第1至3頁)│││││⑷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警卷第33頁│││││)││├──┼───────────┼────────────┼───────┤│4│被告於104年8月1日17│⑴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張政道犯搶奪罪│││時19分許,騎乘上開甫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處有期徒刑陸│││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月,如易科罰金│││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8至9頁、第28頁;本院│,以新臺幣壹仟│││市○○區台00線河堤,見│卷一第7頁,本院卷二第│元折算壹日。│││武氏娥頸部戴1條金項鍊│10頁反面至11頁、第37頁││││獨自1人行走在路上,竟│、第53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⑵證人武氏娥於警詢、偵查││││之搶奪犯意,徒手搶奪上│時證述││││ 開武氏娥 頸部之金項鍊得│(警卷第26至27頁;偵卷││││手,嗣因武氏娥呼救,被│第27頁反面)││││告隨即將車牌號碼000-00│⑶105年3月24日林園分局││││0號普通重型機車棄置現│偵查隊員警偵查報告1份││││場,徒步往溪寮方向逃逸│(警卷第1至3頁)││││。│⑷104年8月1日 義和里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12頁)│││││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104年8月│││││1日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29至30│││││頁)│││││⑹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警卷第43至45頁)│││││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刑案現場照片45張(警│││││卷第47至71頁)│││││⑻104年8月1日 溪寮里 、│││││義和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警卷第72至76頁│││││)│││││⑼105年3月24日被告帶同│││││警員至變賣所搶得金項鍊│││││處之照片(警卷第79頁照│││││片編號4)││├──┼───────────┼────────────┼───────┤│5│被告於104年8月1日17│⑴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張政道犯竊盜罪│││時19分許搶得武氏娥頸部│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處有期徒刑參│││之金項鍊,稍後徒步逃逸│警卷第8頁;偵卷第8頁、│月,如易科罰金│││至高雄市○○區○○路00│第28頁反面;本院卷一第│,以新臺幣壹仟│││號前,見吳宗敏所有、車│7頁,本院卷二第10頁反│元折算壹日。│││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面至11頁、第37頁、第53││││型機車停放該處,電門插│頁)││││有鑰匙疏未取下,認有機│⑵證人吳宗敏於警詢、偵查││││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時證述(警卷第34至35頁││││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偵卷第27頁反面)││││手以上開鑰匙發動機車而│⑶105年3月24日林園分局││││竊取之,得手後騎離現場│偵查隊員警偵查報告1份││││。│(警卷第1至3頁)│││││⑷104年8月1日義和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12頁)│││││⑸104年8月1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卷第36頁)│││││⑹104年8月1日溪寮里、│││││義和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警卷第72至7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