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傳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23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傳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林傳益於民國10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94號、102年度交易字第30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3年8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林傳益仍不知悔改,於104年11月14日下午5時20分許,在彰化縣大村鄉美港橫巷之某雜貨店飲用啤酒後,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晚上7時10分許,途經彰化縣○村鄉村○村○○○巷路○○號○○號電線桿旁,不慎擦撞護欄自摔跌倒,經通報送往員榮醫院救治。警方據報前往員榮醫院處理,於同日晚上8時43分許實施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林傳益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之數值。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傳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述酒醉駕車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0張、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在卷可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酒醉駕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又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103年8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犯罪事實欄所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外,另曾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員交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再於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交簡字第1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於
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連同前述兩次於102年間所犯之公共危險罪,次數多達5次,仍不知警惕,更犯本件酒後駕車之罪(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顯見其守法意識淡薄,更置他人生命、財產於不顧;本次酒後駕車,因不勝酒力而自摔於路旁,顯示其醉態駕駛情節嚴重,實不可輕縱,另審酌被告自述之家庭狀況、犯罪動機(未婚,與父母同住,因心情不佳而喝酒)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9月,尚無不當,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