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9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957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3年3月14日結婚,婚後為子女就學問題,被告即與子女共同前往加拿大居住,之後被告移民加拿大,並取得加拿大國籍,而被告於92年3月7日離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兩造因分居兩地,夫妻關係漸行漸遠,被告並曾將已簽名的離婚協議書寄給原告,要原告簽名後再寄回,以便被告在加拿大辦理離婚事宜。兩造婚姻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上開行為,顯生重大裂痕,難以繼續維持亦無回復婚姻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73年3月14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及
被告於92年3月7日離境後,即未再入境,期間被告曾將已簽名的離婚協議書寄給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離婚協議書為證。另本院囑託外交部條約法律司送達本案訴訟文書予被告,亦經被告親自簽收,而未到庭爭執,亦有外交部條約法律司99年2月1日條二字第09902108090號函暨所附之「送達證書及郵件回執」、99年7月23日條二字第09902160640號函暨所附之「送達證書及郵件回執」在卷可按。揆諸前開事證,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經原判決說明綦詳。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兩造長期分居臺灣與加拿大多年,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兩造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事實,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另被告於兩造分居期間,曾將已簽名之離婚協議書寄給原告,顯見被告已無心維護兩造婚姻之幸福和諧,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共同生活之意欲;又,兩造經長期分離,雙方形同陌路,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是依前開說明,任何人處於原告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兩造對於婚姻可歸責之程度相當。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書記官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