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9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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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9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審訴字第1949號原告 葉山忠
林重志 陳俊憲 張宗傑 曾水盛 戴鴻雁 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 律師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綠蔚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設高雄市○○區○○路○號,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應由台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主張均在被告公司設於高雄市楠梓區之高雄廠工作服勞務,被告公司在高雄廠,依勞動條件提供與原告服勞務機會,並依勞動條件支給薪資,而原告依被告公司提供之勞動機會而服一定之勞務,則就兩造間有關勞動契約之爭訟,被告公司設於高雄市楠梓區之高雄廠,應視為契約履行地。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退休金差額乙節,乃基於勞動契約所衍生之退休金給付問題,依同法第12條規定,亦應由台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書記官歐文政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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