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抗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262號抗告人 陳致嘉 相對人 陳大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37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為父子,且抗告人現就讀大學,系爭本票〈發票人:抗告人;發票日:民國105年2月10日;票據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票據號碼:737201〉係於105年2月間,相對人為使抗告人保證達到相對人所要求之學業成績,要求抗告人簽發該本票作為擔保,抗告人迫於相對人之精神壓力而簽發系爭本票,惟相對人未曾提示系爭本票予抗告人,且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之事由並非真實,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系爭本票,並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嗣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就票載金額50萬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並釋明提示日為105年6月27日(見原審卷第5頁、第11頁);基上,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而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並經遵期提示未獲付款,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又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予伊,且伊與相對人間並無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存在等語,然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原審卷第5頁),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既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就此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尚難採認;又抗告人其餘主張,已涉及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此本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並非本院於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認;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林玉心法官賴寶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書記官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