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選任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字第22號聲請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法定代理人 楊崇悟 相對人弘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已解散)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行政執行案件義務人即相對人之清算人 江清 業已死亡,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欠稅年度之前任負責人即訴外人 張華麟 或其他合適人選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規定,亦為公司法第26條之1所明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清算時準用之,復為公司法第113條所明定。準此,依公司法、章程規定,無可任清算人之人,或股東未決議選任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派清算人,至於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而有繼承人行清算事務者,即非屬依前述依公司法、章程或股東決議不能定清算人之情形,另繼承人有數人時,固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清算事務,惟在繼承人未互推一人前,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清算人,此乃當然之事理,因此,於此情形,利害關係人即不得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1條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
三、經查,相對人弘華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經唯一股東即訴外人江清同意,申請公司解散登記,經高雄市政府以民國103年8月15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3529794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經本院調閱相對人公司登記卷宗核對無訛,依前揭規定,相對人自應行清算程序。次查,相對人之唯一股東兼董事江清於104年9月16日死亡,其子 江明春 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其子 江明信 及江明祥依法視為同為限定繼承,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3709號卷宗核閱屬實。因相對人之唯一股東死亡後,尚有前開全體法定繼承人得依法進行清算程序,聲請人亦未提出前開繼承人有何不能互推之情形,縱繼承人尚未互推一人為清算人,依繼承之法理,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清算人。又聲請人自陳欠稅年度為103年度,然查張華麟係擔任100、101年之董事,於102年即無股份,亦有前揭相對人公司登記卷宗可稽,是張華麟對於欠稅年度之事務並無所悉,聲請人請求選派張華麟為清算人亦無所據。綜上,本件聲請於法不符,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書記官楊茵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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