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176號異議人 潘嘉 銜上異議人因與相對人 陳元忠 等人間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就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3553號支付命令事件於民國10
5年8月8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5年8月8日以105年度司促字第23553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該裁定於105年8月15日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異議人就上開處分聲明不服,於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內之105年8月22日具狀提出異議,有異議人所提之異議狀其上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參,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元忠、 劉筱娟 、美的世界時報有限公司台北美容有限公司(下稱陳元忠等人),雖其等住所地及公司登記所在地均未在鈞院管轄範圍,惟陳元忠等人屬共同訴訟之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及第15條規定,陳元忠等人因侵權行為涉訟,該侵權行為地為高雄市,依第15條規定,應屬鈞院管轄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510條所規定;再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
4條至前條(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亦為同法第20條所明文;民事訴訟法第510條係於92年2月7日修正時增列第20條共同管轄之規定,並未排除第20條但書之適用;再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復為同法第15條所規定。
四、查相對人陳元忠等人雖未於高雄市設籍或設有事務所、營業所,然依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侵權行為,該行為地依據異議人所提出聲證所載包含高雄市,本院為行為地之法院,依上揭規定自應有管轄權。原裁定以相對人陳元忠等人未設籍或設立事務所、營業所於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書記官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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