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21號聲請人 黎昭君 相對人 黎正春 關係人 黎徐貴
黎彥璋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黎正春(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 黎徐貴妹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黎彥璋(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黎昭君之父,即相對人黎正春,屬於極重度植物人,現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以下之規定,檢附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聲請對相對人黎正春為監護宣告,併選定關係人黎徐貴妹為受監護宣告人黎正春之監護人、關係人黎彥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驗相對人黎正春之心神狀況,並依台北仁濟醫院羅家駒醫師鑑定結果,認為「個案黎正春因心肌梗塞腦部缺氧而昏迷,雖經治療,目前仍處於深度昏迷及植物人狀態。個案黎正春目前有顯著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辯別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符合監護人監護宣告之人」等語,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黎正春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黎正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關係人黎徐貴妹為受監護宣告人黎正春之妻,經家屬一致同意推舉黎徐貴妹為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關係人黎徐貴妹為受監護宣告人黎正春之妻,有意願擔任黎正春之監護人,關係人黎徐貴妹亦有監護黎正春之能力及意願並適任,是由關係人黎徐貴妹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黎正春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關係人黎徐貴妹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黎正春之監護人。另參酌關係人黎彥璋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黎正春之子,經家屬同意指定關係人黎彥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裁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書記官張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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