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監護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09號聲請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李碧鳳 相對人即監護人 李水木
李程敏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12月26日所作95年度禁字36號宣告李碧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車禍,精神狀況無法處理自己事務,於民國95年12月26日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禁字第36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由父母(李水木、李程敏慧)擔任法定監護人。嗣聲請人經醫療後,已完全康復,精神狀況能處理自己事務,原禁治產宣告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法聲請撤銷前揭宣告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之1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之2規定:「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規定,自公布後一年六個月施行。」,亦即自98年11月23日施行。
又按民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又民事訴訟法第619條規定:「依民法規定得聲請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之原因消滅後,得聲請撤銷監護宣告。」。
三、經查:
(一)聲請人李碧鳳於95年12月26日由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禁字第36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並由其父親李水木、母親李程敏慧為法定監護人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東地方法院95年度禁字第36號裁定一件附卷為憑。
。依前揭民法總則施行法之規定,視為李碧鳳已受監護宣告,並適用修正後之監護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其經醫療診治,已完全康復,精神狀況能處理自己事務之情,業經本院審驗受監謢宣告人李碧鳳之心神狀況,於101年5月8日在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 羅家駒 醫師前訊問受監護宣告人:「(問:聲請人年籍資料?)李碧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號Z000000000,住家電話00000000」、「(問:之前因何監護宣告?)因為車禍,現在都已回復正常。」等語(見本院101年5月8日非訟事件筆錄)。又鑑定人羅家駒醫師鑑定結果認為:「聲請人於96年6月12日因車禍昏迷約15天,之後漸恢復意識,目前僅殘留耳鳴、右手較無力,其餘精神狀況均屬正常,進行簡短精神量表測驗,滿分三十分,個案得分三十分。個案目前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其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並無障礙,可符合撤銷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亦有該醫院101年5月8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
四、綜上,聲請人目前精神狀況已完全回復,言談舉止合宜,可正常表達意思,並無明顯之智能或記憶障礙,亦無任何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現象,堪信聲請人已能自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其受監護宣告之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其前開監護宣告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2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書記官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