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字第18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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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字第1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816號聲請人寶記銀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聲請人乙○○共同代理人 陳正磊 律師被告丙○○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時發還。」。同法第三百十八條復規定:「扣押之贓物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聲請即行發還。」。
(二)鈞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八一八號判決附表二、編號三大鑽石三點五四克拉,已扣案,應發還寶記珠寶公司(即寶記公司負責人甲○○、乙○○)。本件發生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十一時五十分,上開大鑽石市價新台幣參佰萬元,扣押至今已經十年,對於身為珠寶商之聲請人,損害甚大,敬請能准予發還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同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一項又規定:「扣押之贓物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應發還被害人者,應不待其請求即行發還。」,惟查:本件被害人寶記銀樓有限公司在八十五年六月十日被強盜時之犯罪行為人為已判決確定之被告 蕭新財 及王俊堯、少年 曲偉平 等三人,該被告蕭新財部分係在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經本院前審以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八一八號判決有期徒刑十一年,褫奪公權八年確定,並經本院前審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發函移送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行,由該署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轉移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此有本院前審及台灣高等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函附卷(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㈡字第八一八號卷)可稽。本院目前審理之被告僅被告丙○○一人,而被告丙○○與聲請人被強盜部分無關,是就聲請人之聲請發還聲請意旨所指之扣押物,本院已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陳祐治法官許增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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