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1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495號抗告人即債務人富帝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829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即債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3年10月1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及100萬,又於94年11月28日向伊借款100萬元,均以共同債務人甲○○、 李麗蘭 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分36期按月攤還本息,其中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 嗣伊執 有抗告人簽發於95年8月29日應攤還借款本息3萬1108元之支票竟遭退票,上開未償借款債務合計184萬5118元依約全部視為到期,債務人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因抗告人與甲○○、李麗蘭逃避該項債務,恐日後有難以執行之虞,為保全執行起見,聲請准許伊供擔保後,得將抗告人及甲○○、李麗蘭所有財產於135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並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原法院依上開規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予於抗告人與甲○○、李麗蘭之財產於135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於法即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雖稱:伊公司自84年間設立以來,一向信用良好,迄95年間因大環境及政治紛擾,百業不振,伊公司因而週轉不靈致退票,相對人銀行本應予以紓困,但相對人銀行卻百般拒絕,以致無法兌現支票,相對人銀行未經協商即予扣押伊公司資產帳戶等,實屬不合情理,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對於伊公司之假扣押云云。惟查: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主張之上開借款債權及假扣押之原因並未予以爭執,顯見相對人之主張並非無據;抗告意旨所稱俱屬其未能如期攤還借款本息之原因,係屬相對人是否願意諒解而予緩期清償或提供借款之問題,仍有待抗告人另行與相對人協商,非本件抗告程序所能審究,抗告人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陳財旺法官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書記官陶美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