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上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上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中簡上字第39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1435號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7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11月24日,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辦理動產擔保抵押設定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擔保貸款新臺幣(下同)000000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貸款期限,自93年11月24日起至96年11月23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36期付款,每期支付14840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乙○○當時住所即臺中市○區○○路49之6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嗣遠東商銀於95年3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乙○○在貸得上開貸款後,於94年5月25日,將上開自小客車,以24萬元之代價出質(典當)予台新當舖,並僅支付14期分期款項至95年1月24日止共計207760元,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95年2月24日起,即未按期繳納分期款,致裕融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李政郎 、甲○○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還款明細、存證信函、查訪紀錄、臺中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等影本各1份及照片2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六千元以下罰金,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二倍,為得科銀元一萬二千元以下之罰金。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此項規定,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規定,同時適用於動產擔保交易法,故依修正後之法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二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二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高額為銀元一萬二千元,最低額為銀元二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為新臺幣六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為一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而依上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可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審酌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分期付款云云與上情無關,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刑法第七十四條關於緩刑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為:「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修正後移列為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而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裁判在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裕融公司成立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郭妙俐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