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38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木質棒球棍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木質棒球棍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又因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0二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各罪並經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二十二時許起至翌日即三日凌晨一時許間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五巷巷口,以自備之鑰匙啟動電門,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三)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段○○○號「大軍檳榔攤」,手持木質棒球棍,向丁○○恫嚇要索錢財,丁○○因心生畏怖,乃交付現金一千元,甲○○得手後,供己花用。嗣於九十五年三月九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甲○○因駕駛上開贓車,在臺中縣○○鎮○○路○○○號亞百達加油站遇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竊車之鑰匙一支及前開木質棒球棍一支。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被害人丙○○、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即亞百達加油站員工 張明寶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
(四)扣案之鑰匙一支及木質棒球棍一支。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2、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罰金刑部分,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號令增訂公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明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與該條增訂公布前,就罰金刑部分所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不同。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均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上開法條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三)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固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但被告本次係故意犯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新法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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