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8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七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三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甲○○猶不知檢點,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五時二十分許前之五日內某時(扣除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查獲時起,至翌日五時二十分許為警採尿時止的時間),在臺中市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街○○號十五樓之九居處內,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將其帶回警局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我在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有去診所看病,醫生有開藥給我吃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五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
北斗分局經警採尿送驗,由彰化縣衛生局以免疫學分析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將所採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複驗,由詮昕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方法,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含量為二二六一ng/mL,此有該公司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四B○八○一一五號)一紙在卷可稽,此為檢驗機關以精密儀器檢驗後所得之結論,應可憑信。
㈡被告甲○○雖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曾至臺中市○○路○段
○○號蘇德慶診所就診後,有服用醫師所開處方箋所示之藥品,然經本院向蘇德慶診所函查被告甲○○之病歷資料以及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之處方箋,再向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查上開處方箋所示之藥品,經服用後,其所排放之尿液中是否可能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覆本院:「經查行政院衛生署網站藥品許可登記資料,來函所附處方箋影本之Colfon、Methylephedrine、Clatine、TABLET、Erythromycin、XANAX、Vitapo(Vitapoly)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依據DispositionofToxicDrugsandChemicalsinMan第五版及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ion第三版記述,上述藥物經人體服用後,均不會代謝成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而Methylephedrine成分服用後,其尿液以免疫學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或有可能造成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但需再以氣象層析質譜分析進行確認檢驗,不致造成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或偽陽性反應,故服用上述成藥後,其尿液不致檢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Eroyalsense(應是Royalsense)及Eneoguadricrem(應是In-quadeicren)皆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塗抹後尿液應不至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管檢字第○九五○○○七○二二號、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管檢字第○九五○○○八三二四號函各一紙附卷可參,是依照上開說明,被告經警方所採尿液業經詮昕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確認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被告甲○○為警所採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非被告所服用及塗抹之藥品所造成,應無疑義。
㈢按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Clarke
'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inMan第二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二十四小時內約有服用量百分之七十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甲基安非他命則是服用後一天至五天,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管檢字第○九二○○○一四九五號函釋無訛。況本件彰化縣衛生局尿液檢驗,係以免疫學分析法檢驗,嗣經將尿液送複驗,則再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部分藥物之服食,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反應,但如用精密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正確答案,目前最常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以該儀器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可按。本件前開尿液檢驗結果即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即無錯誤可能,因此,被告確有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五時二十分許前五日內某時(扣除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查獲時起,至翌日五時二十分許為警採尿時止的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行為,其空言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顯非可採。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七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三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三一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爰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身心之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法官何世全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