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重上更㈡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扺押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三號
上訴人寅○○法定代理人丑○○○被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戊○○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扺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四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設定之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及抵押債權均不存在。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楊火炎 於本院前審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死亡,被上訴人辛○○、子○○、壬○○、癸○○、庚○○、丁○○○、乙○○○、己○○等八人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業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本件自應由其等續行訴訟。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亦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彰化縣埔鹽鄉農會信用部業經依法併入彰化商業銀行有限股份公司,有卷附之財政部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台財融㈢字第0九0三000一0二號函可稽,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由被上訴人彰化縣埔鹽鄉農會移轉於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於本院前審聲請代彰化縣埔鹽鄉農會承當本件訴訟,業經准許在案。再本件上訴人寅○○前因精神耗弱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禁字第三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配偶丑○○○為上訴人之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本件自應由丑○○○代上訴人為訴訟行為。均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自幼即罹患腦膜炎,造成智能不足,又患有精神分裂症,致對事理毫無辨識能力,為無行為能力之人,因此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均由上訴人之母 蔡金蓮 保管,詎上訴人之胞姐及姐夫即訴外人 楊明松莊秀香 ,因欠債急需款項週轉,竟自蔡金蓮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利用上訴人無辨識事理能力,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並將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惟上訴人就上開抵押借款及抵押權設定之行為及效力均毫無認識,且無辨識能力,顯係在無意識及精神錯亂中所為,其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乃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設定之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及抵押債權均不存在,及命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審敗訴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判決廢棄。②確認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設定之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及抵押債權均不存在。③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④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審及此次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前本院歷次判決所載相同者均予以引用外,另補稱:按此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雖認為系爭抵押權係自七十七年七月九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止,分八次設定,上訴人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期間之精神狀態,台大醫院與 草屯 療養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兩者之認定並不相同,其用語「心神喪失」、「精神耗弱」,亦與民法第七十五條但書所稱「無意識」、「精神錯亂」不相同,原審未一一審酌上訴人於每次設定抵押權借款時,有何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其行為當時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或精神錯亂中所為,徒以上訴人長期罹患精神分裂症,智能不佳,認知功能嚴重障礙等情,臆測上訴人為本件借款及抵押權設定之行為均係在無意識中所為之意思表示,尚嫌速斷云云。惟就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各次設定抵押時,其精神狀態是否係全然欠缺意思能力,抑或係精神作用暫時發生異狀,以致喪失正常之意思能力,經本審再請台大醫院及草屯療養院分別再為鑑定說明結果,該台大醫院係認定上訴人於七十五年至八十六年間之狀態,應為持續處於明顯之精神障礙中,其程度與鑑定當時相當,上訴人應係一直持續的無法瞭解抵押借錢之意義,且已達於無法自由決定意志之程度,故可證明上訴人於各次設定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其精神狀態,應已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草屯療養院,亦同樣認為上訴人之臨床診斷為慢性精神分裂症,混亂型,其自七十年以後之相對穩定期,仍有思考鬆散、答非所問,語無倫次等症狀,其認知思考及整體判斷能力已有明顯障礙,以致欠缺意思能力,因而對於土地擔保借款及抵押等契約內容和意義,無法了解,亦無法了解契約中有關權利及義務的內涵。故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係在無意識中所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七十五條規定,系爭抵押借款及抵押權設定之行為,應為無效。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分別在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設定之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及抵押債權均不存在,並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判命被上訴人應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均聲明求為判決:①上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審及此次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前本院歷次判決所載相同者均予以引用外,另分別補稱:
㈠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彰化商銀)部分:查上訴人應就每次設定抵
押權時,具有民法第七十五條後段「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負舉證責任。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和「精神耗弱」乃不同之法律概念,所謂「無意識」係指完全欠缺意思能力而言,所謂「精神錯亂」係指偶然發生精神異狀,致喪失意思能力而言,兩者均以達完全喪失意思能力為要件。而「精神耗弱」則係指欠缺一部之意思能力,即具有不完全辨別能力之謂,是兩者並非同義,乃不同之法律概念。上訴人並非一直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且各鑑定書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於每次設定抵押權為借款行為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中。依先前台中榮總及草屯療養院之鑑定及上訴人先前之病歷紀錄,上訴人於每次設定抵押權為借款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為「精神耗弱」,即上訴人於此時僅係欠缺一部之意思能力,並非完全欠缺意思能力,亦即上訴人並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本審再囑託草屯療養院及台大醫院,就上訴人於每次設定抵押權為借款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再行鑑定,仍無法證明上訴人於該期間之精神狀態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且草屯療養院曾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函覆表示:「 蔡員 是否達於心神喪失程度,依現有病歷資料並無法遽下結論」,卻在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及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分別作出精神鑑定報告書,其前後之判斷顯有矛盾之處。草屯療養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之鑑定,係由上訴人之病史發展推斷,亦與上訴人在該療養院之病歷紀錄於上訴人診療後出院評估均記載「病狀改善」、「相當進步」、「大部解決」,可知上訴人於診療出院後之病情已有相當改善之情形,顯有矛盾。縱草屯療養院之鑑定可採,惟其結論仍認上訴人於七十七年至八十三年間簽署契約時,其知覺理會及認知判斷能力皆較常人明顯減弱,其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即上訴人當時之精神狀態僅欠缺一部之意思能力,並非完全欠缺意思能力,即上訴人並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至台大醫院之鑑定,因台大醫院並非上訴人之就診機構,且其作鑑定之時間並非上訴人設定抵押權為借款行為時,上訴人之精神病史亦係其家屬等人之描述,非鑑定醫師所為醫學上之診斷,即其鑑定報告書之推斷,顯然加入上訴人家屬之主觀提示,故台大醫院之所以能作出鑑定,應係憑其個人之推測,再加上上訴人家屬之主觀提示,以「事後」來推測「上訴人設定抵押權為借款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非可憑以證明上訴人抵押權設定行為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倘認上訴人自五十八年患有精神病以來,均不能為有效法律行為,則其於六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與丑○○○自無可能為有效之結婚,難認丑○○○為其合法配偶。上訴人由丑○○○以配偶身分聲請法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其禁治產之聲請亦不合法,丑○○○即無從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上訴及原審之訴未經合法代理,自難認合法。如認上訴人之精神疾病係時好時壞,結婚恰為狀況較佳時,能為有效結婚之法律行為,而認本件上訴合法,則上訴人於向被上訴人借款設定抵押時,亦可能屬能為有效法律行為之狀況,是縱有前述推測性鑑定報告存在,仍無法證明上訴人在與被上訴人為系爭法律行為時,必然無從為有效之法律行為。上訴人縱有瞭解不足或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實際上也僅係得否撤銷之問題,其法律行為非當然無效。故上訴人上訴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等語。
㈡被上訴人甲○○部分:查精神耗弱、精神障礙與無意識、精神錯亂並非同義,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均以達喪失意思能力為其要件,而精神耗弱則指欠缺一部之意思能力,即具有不完全識別能力之謂。台大醫院及草屯療養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其用語均與民法第七十五條但書所稱無意識及精神錯亂不相同,且其鑑定推斷寅○○簽署契約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或持續處於明顯之精神障礙中,亦嫌速斷。而台大醫院並非寅○○之醫療醫院,其鑑定意見,自不足供參考。又依草屯療養院之病歷史記載上訴人發病後曾恢復,恢復期間長達一年多,其出院時之評分或為完全解決,或為部分解決,出院因素為病狀改善,診療結果則為相當進步,足見病情並非嚴重。其中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之病歷記載:患者田地所有權狀被借去、向銀行貸款、要丙診打官司等語,則上訴人似於此期間仍向醫師要求開立丙診打官司,則其精神狀態顯係良好,明瞭其間利害關係,而精神報告書之鑑定竟認上訴人對於以土地擔保借錢、抵押等契約內容和意義已無法充分瞭解等語,恐亦嫌速斷。本件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上訴人應就其行為當時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台大醫院及草屯療養院之鑑定報告,並不能詳細證明寅○○「行為」當時,確實處於無意識及精神錯亂即完全無意思能力之情況,故應以設定當時證人即代書 洪清海 、楊 邱秀雲周秀紅 及埔鹽鄉農會職員 施玫君 、上訴人之姪女 蔡寶棉 等人之證述為參酌,亦即上訴人於本件抵押權設定當時確無民法七十五條之情形,從而本件上訴自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等語。
㈢被上訴人丙○○等九人部分:查民法第七十五條後段所定之無效意思表示,係以
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為限。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六五三號判例,及此次發回意旨:「民法第七十五條所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係指精神病人於行為當時,其意思表示須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始能適用該法條之規定而認為無效,且不得以證明非行為時患有精神病之證據,憑以認定行為無效」。故在意思表示時(即丙○○部分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辛○○等八人之被繼承人楊火炎部分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設定抵押權時),上訴人是否正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但上訴人並不能就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及八月三十日之二天正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舉出證據。台大醫院及草屯療養院之鑑定報告也無法證明上訴人於行為當時,確實處於無意識及精神錯亂之情況。反而是第一審囑託台中榮民總醫院第一次之鑑定:「上訴人穩定時期為精神耗弱之程度」及本院更一審囑託草屯療養院鑑定之結論認:「上訴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可見上訴人並非一直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與民法第七十五條所定無效意思表示之要件不合。再依代書洪清海、 楊邱秀雲 、周秀紅及埔鹽鄉農會職員施玫君等人之證言,均證明設定抵押權時上訴人之精神狀態正常,並親自簽名。又上訴人與丑○○○婚姻生活二十年,生女 蔡佩珊 ,還收養 蔡佩君蔡育霖 為養子女,曾受贈蔡金蓮及向 蔡懷順 購買土地,向鄉公所申領自耕能力證明書,可見其精神狀況並無問題。上訴人會簽名,會叫其姪女蔡寶棉的名字,足見上訴人並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人。至上訴人追加「中度智能不足,不解抵押借款之意義」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不同意其訴之追加,台大醫院鑑定書迎合上訴人謂「上訴人中度智能不足,無法確實瞭解抵押借款之意義,此係屬民法第八十八條所定「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之問題,上訴人迄今已逾一年之法定撤銷除斥期間,仍未依民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也已不能撤銷其意思表示。故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查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均為伊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先後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及 伊嗣 於八十四年二月六日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禁字第三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抵押權申請設定登記資料、及該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伊於五歲罹患腦膜炎後,造成智能不足,又罹患精神分裂症,致對事理毫無辨識能力,為無行為能力之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均由伊之母蔡金蓮保管,因訴外人楊明松、莊秀香,欠債急需款項週轉,竟自蔡金蓮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利用伊無辨識事理能力,以伊名義向被上訴人借款,並將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伊無辨識事理能力,就上開抵押借款及抵押權設定之行為及效力均毫無認識,係在無意識及精神錯亂中所為,伊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分別以上揭情詞抗辯。上訴人係000年0月00日出生,於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時,為年滿二十歲之成年人,又上訴人係於八十四年二月六日始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禁字第三0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是上訴人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時,係已年滿二十歲之成年人,且當時未經宣告為禁治產人,其行為自非無行為能力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則其主張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係因罹患精神分裂症之故,對事理毫無辨識能力,乃係在無意識及精神錯亂中所為,應屬無效等情,是否屬實,乃兩造爭執之重點。孰是孰非,爰分析說明如下:
㈠上訴人於五歲罹患腦膜炎後,即顯現智能發展及學習障礙,嗣因精神病發作,於
五十八年六月十六日首次至台中靜和醫院住院治療,於七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前往明功堂診所診治精神分裂症,七十八年三月二日轉往台灣省立草屯療養院(現改隸行政院衛生署)住院及門診治療,在草屯療養院最後一次門診日期係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嗣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再轉至台中榮民總醫院精神科住院治療,以上有台中靜和醫院、明功堂診所、草屯療養院病歷表、台中榮民總醫院八四中榮醫行字第0四六0號函附之鑑定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九一至二0九頁、二三五至二三九頁、本院前審重上卷㈠八五至一0四頁、一三一至一四二頁、本院前審重上更㈠卷九八至一三六頁、一三八頁)。以上訴人自五十八年五月間精神病發作後,迄八十四年二月六日被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時止,其精神分裂症並未治癒,且陸續在治療中;又本院前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囑託台大醫院鑑定上訴人之智能、及依其智能是否能瞭解借貸、設定抵押之意義,且其所為之抵押借貸行為是否在無意識中所為等項目,經該院鑑定結果認:「上訴人自七十五年至八十六年均有精神病症狀,且其精神障礙程度已顯著影響其對外界事務之智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應無法確實瞭解借錢抵押之意義,且其行為已達於心神喪失之程度」(見本院前審重上卷㈣一七七至一七九頁該院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八八校附醫精字第一0六一五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並據證人即台中榮民總醫院醫師 卓良珍 、明功堂診所醫師 陳俊鶯 之證言,分別証稱:「上訴人有智能不足及精神分裂,智力五十一分是輕度智能不足中最嚴重的:::對複雜概念無法分辨,如借錢」、「他(指上訴人)注意力是集中在聽幻覺裡,醫學認定聽幻覺嚴重時就會達心神喪失的程度」等語(見本院前審重上卷㈡第二四五、二四六頁及卷㈢一0七、一0八頁);再本院前更㈠審時復囑託草屯療養院綜合上訴人在該院歷次就診之情況、及其病歷表,鑑定其在七十七年七月間、八十二年四五月間、八十二年七八月間、八十三年十月十一月間(即各次設定系爭抵押權時間)之精神狀態是否處在心神喪失、無意識狀態、或精神錯亂狀態,並依其精神狀態是否能瞭解「借錢」、「以土地擔保借錢」、「抵押」之意義,又其精神狀態如係達於上開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下,是否屬長期性之狀態,有無可能有正常狀態之情況等事項為鑑定,經該院鑑定結果認:「綜合蔡員之個人生活史及病史、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實驗室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及社會功能評估,本院認定蔡員之臨床診斷為慢性精神分裂病急性發作,其發病至今已三十餘年,約在五十八年發病,雖曾接受藥物治療但療效不彰,而其智能發展本已不佳,加上受疾病的影響其認知之功能更加退化,近二十年來甚至連簡單家事亦無法做,自七十年後,其處理日常生活較複雜的能力已嚴重受損,因此依病史的發展推斷,蔡員於七十七、八十二、八十三年的精神狀態,因長期受精神疾病的影響,認知功能已呈現嚴重障礙,當時其對於『以土地擔保借錢』及『抵押』等契約內容和意義已無法充分瞭解,而且亦無法確切地瞭解契約中有關權利及義務的內涵,本院推定蔡員在簽署契約時其知覺理會及認知判斷能力皆已較常人明顯減弱,其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等語(見本院前審重上更㈠卷一四七至一四九頁,該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九二草療精字第三三八六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觀之,上訴人所罹患者為慢性精神分裂症,其智能發展本即不佳,再加上受該疾病之影響,認知功能退化,已呈現嚴重障礙,則上訴人對於系爭抵押借貸之契約內容及意義或相關權利及義務,自無法充分瞭解,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借款、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行為,亦必然無法辨識其行為在法律上之效力。
㈡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七十五條定有明文。又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言,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暫時發生異狀,以致喪失正常之意思能力而言,兩者固為不同之精神狀態。惟無論係「全然欠缺」或「暫時喪失」正常之意思能力,皆同屬無意識之精神狀態。雖然前揭台大醫院及草屯療養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對於被上訴人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期間(即自七十七年七月九日起至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止)之精神狀態,兩者之認定並不相同。台大醫院認上訴人已達無法自由決定意志,即心神喪失之程度,草屯療養院認上訴人之知覺理會及認知判斷能力皆已較常人明顯減弱,其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亦即兩者認定之用語有「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之不同。但就實質內涵而言,台大醫院認上訴人之精神障礙程度已顯著影響其對外界事務之智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應無法確實瞭解抵押借錢之意義,與草屯療養院認上訴人對於「以土地擔保借錢」及「抵押」等契約內容和意義已無法充分瞭解,而且亦無法確切地瞭解契約中有關權利及義務的內涵,則無二致。又台大醫院及草屯療養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定之用語為「心神喪失」、「精神耗弱」,雖與民法第七十五條但書所稱「無意識」、「精神錯亂」不相同,惟所謂「精神錯亂」、「精神耗弱」、「心神喪失」等名詞,皆係針對「精神障礙」程度之整體性衡量,而引起「精神障礙」之原因甚多,不同原因所造成之心理、行為功能缺損亦各有異。參考民法第七十五條之立法理由:「睡夢中、泥醉中、疾病昏沈中、偶發之精神病人在心神喪失中」皆是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例。是符合「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況,如重度智能障礙者、癡呆症患者、症狀長期持續之精神病患者,不一而足,顯非上述「立法理由」所列四例所能概括。即民法第十四條亦規定「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法院即得因聲請而宣告禁治產,經宣告後此「精神耗弱」人即無行為能力,其意思表示無效。因此,精神狀態非必需達「心神喪失」方得認定為「精神錯亂」。前開鑑定報告書既認定上訴人無法確實瞭解抵押借錢之意義或契約中有關權利及義務的內涵,亦即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則與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欠缺或喪失正常意思能力無異。
㈢又針對上訴人於前後八次每次設定抵押權登記及借錢時之精神狀態,是否已達全
然欠缺意思能力,而為無意識之行為,由於係事後欲認定先前之情況,且屬精神疾病領域上極為專業之判斷,只能靠對精神疾病有專業之機關或人員來進行鑑定。本審再依上訴人請求,函請台大醫院及草屯療養院補充鑑定結果,亦分據台大醫院函復稱:「綜合以上資料,蔡員本為輕度至中度智能不足,且約於十八歲時精神病發,雖持續接受精神科治療,仍有精神病症狀。經多位精神專科醫師診斷為慢性精神分裂症,其認知、工作及社交及生活自理功能嚴重退化,現實判斷力及邏輯推理能力差。會談時仍有明顯之精神病症狀。以目前所得資料判斷,蔡員之臨床診斷為⑴慢性精神分裂症⑵輕度至中度智能不足」、「結論:綜合以上資料,蔡員為輕度至中度智能不足,且約於十八歲時精神病發,由病歷記錄及家人報告可知其於七十五年至八十六年均有精神病症狀,且其精神障礙程度已顯著影響其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蔡員應無法確實瞭解抵押借錢之意義,且其行為已達無法自由決定意志,即心神喪失之程度。又於接受鑑定當日,其精神障礙程度亦已達於心神喪失之程度」;草屯療養院函復稱:「本院認定蔡員之臨床診斷為慢性精神分裂症,混亂型,其自七十年以後之相對穩定期,仍有思考鬆散、答非所問,語無倫次等症狀,其認知思考及整體判斷能力已有明顯障礙,更遑論對於『土地擔保借款』及『抵押』等契約內容和意義之了解,亦無法了解契約中有關權利及義務的內涵,因此本院推斷蔡員於七十七年至八十三年間簽署契約時,其知覺理會及認知判斷能力較常人明顯減弱,其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兩者再補充鑑定之用語仍各自沿用先前「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之詞。但草屯療養院既認上訴人無法了解『土地擔保借款』及『抵押』等契約意義及有關權利義務的內涵,仍認上訴人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與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欠缺或喪失正常意思能力無異,詳如前述。
㈣至上訴人曾在系爭抵押借款文件上親自簽名,是否會影響前揭鑑定結果之認定,
亦即前揭鑑定結論,認定上訴人於前後八次設定抵押權登記及借錢時之精神狀態,均已達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為無意識之行為,但如此之精神狀態,是否仍能夠為親自簽名之行為?也分據台大醫院函覆:「查寅○○君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於本院進行精神鑑定,據判斷鑑定當時即呈現心神喪失之精神狀態。依其病史,其精神症狀始於十八歲左右,其後雖曾接受醫療,但其精神狀態仍起伏未癒,現實判斷力及生活自理能力均持續呈現缺損狀態。其於七十五年至八十六年間均有精神病性症狀,應為持續處於明顯之精神障礙中,其程度與鑑定時相當。其精神障礙之持續存在,嚴重減損 蔡君 對外界事務之理解能力及其意思表達之能力,『簽名』行為實涵蓋其對於簽名之民事意涵及相關民事責任之瞭解,而蔡君於上開期間內,處於明顯之精神障礙中,自不能明瞭『簽名』等民事行為之意義及此行為所需擔負之相關民事責任...」;草屯療養院函覆:蔡員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至本院實施精神鑑定並住院觀察,其臨床診斷為慢性精神分裂症,混亂型。蔡員自七十年後之相對穩定期仍有嚴重思考鬆散、答非所問、語無倫次等症狀,雖能於借款文件上親自簽名,但無法了解『土地擔保借錢』及『抵押』等契約內容中有關權利及義務之內涵,因此『簽名』之行為並不影響本院之原鑑定結果,本院推斷蔡員於七十七至八十三年間簽署契約時,其知覺及認知判斷能力皆較常人明顯減弱,其當時之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精神分裂症急性發作之病患仍可能有『簽名』之行為,然對『簽名』所代表之權利義務之理解與判斷能力恐有缺損」等情。是上訴人曾在系爭抵押借款文件上親自簽名之行為,並不足以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㈤被上訴人另以證人即代書洪清海證稱:「上訴人當時精神狀況很好,印章、資料
均上訴人交給我」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八八頁、第一0一頁)。證人即埔鹽鄉農會職員施玫君證稱:「八十二年七月六日、七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八十年五月二十六日,均有對保,借據、約定書均係上訴人本人簽名、蓋章,上訴人自外表看,一切精神狀況均很好」等語(見同上卷第八九頁反面)。證人即代書楊邱秀雲、周秀紅亦分別證稱:上訴人有委託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等語(本院前審重上卷㈢第三四頁、第三五頁)。證人即上訴人之姪女蔡寶棉證稱:「我在鄉下見過他(指上訴人),他精神好時會叫我的名字」等語(見同上卷㈤第五五頁)。且依卷內之戶籍謄本記載,上訴人與丑○○○婚姻生活二十年,於000年00月00日生女蔡佩珊,又曾收養蔡佩君、蔡育霖為養子女,又曾於七十六年間受贈其母蔡金蓮原有之永昌段一二三九地號土地,並曾向訴外人蔡懷順購買一一六七地號土地,辦理登記時曾向鄉公所申領自耕能力證明書等事證,抗辯稱上訴人之精神狀況應無問題,上訴人在各次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並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人等語。惟上訴人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擔保設定抵押權所借得之款項,全部係由訴外人楊明松、 楊莊秀香 夫婦取得,又於上開借款及抵押權設定時,並非由上訴人單獨出面接洽,均係由楊明松、楊莊秀香偕同上訴人及其配偶丑○○○同往,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上訴人之印鑑章平常均非由上訴人保管,於附表所示抵押權於設定時所用之印鑑證明,均係以上訴人出具委任書,分別委由楊邱秀雲、丑○○○、楊莊秀香、楊明松申請領取,該委任書亦無上訴人之簽名等情,業據楊明松、楊莊秀香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七八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供認在卷,並經上訴人之母蔡金蓮,上訴人之妻丑○○○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前重上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復有上開印鑑證明申請書、委任書等在卷可稽。足見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借款及抵押權設定均非上訴人單獨所為,而上訴人於七十七、八
十二、八十三年間之精神狀態,既對『以土地擔保借錢』及『抵押』等契約內容和意義無法充分瞭解,亦無法確切地瞭解契約中有關權利及義務的內涵,已如上述,則上訴人於楊明松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為如附表所示之抵押借款及抵押權設定時,上訴人雖有在場,但依上訴人當時之智能及精神狀態,實難認上訴人當時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借款及抵押權設定之行為及該行為之法律上效力有辨識力,上訴人固曾在系爭設定抵押契約書簽名,亦因上訴人當時處於明顯之精神障礙中,無法瞭解『土地擔保借錢』及『抵押』等契約之內涵,不知『簽名』之意義及此行為所需擔負之責任,要難執此認上訴人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有親自簽名,而推斷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抵押借款、及抵押權設定行為時,係在精神狀態正常下所為之有效行為。而證人洪清海、施玫君、楊邱秀雲、周秀紅、蔡寶棉等人並非醫療專業人士,其係主觀印象而認為上訴人精神狀況很好,但因精神病患通常非專業人士無法精確判斷其精神狀況,故不能憑上述證言遽認上訴人精神狀況很好。又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時,尚未被宣告為禁治產人,上訴人之配偶丑○○○依法尚非為其法定代理人,當時丑○○○縱有在場,或有為同意之表示,依法亦無權代理上訴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另上訴人雖於六十八年間收養蔡佩君、蔡育霖為養子女,又於七十六年間受贈其母蔡金蓮原有之永昌段一二三九地號土地,並曾向訴外人蔡懷順購買一一六七地號土地,辦理登記時曾向鄉公所申領自耕能力證明書,惟經本院前重上審時向埔塩鄉戶政事務所調閱上訴人收養蔡育霖為養子之收養書,收養登記申請書等件,其上並無上訴人之簽名,而蔡金蓮、蔡懷順分別為上訴人之母親、大哥,前開買賣及贈與土地僅係家族間分產之行為,經本院前重上審時調閱上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之申請資料,亦非上訴人親自所為,而係委託代理人辦理,有各該土地過戶登記申請資料及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是以上訴人前開收養、土地移轉等法律行為,仍不能執以推斷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抵押借款及抵押權設定之行為時,其精神狀態不是在無意識狀態下所為,被上訴人就前述所為抗辯各節,均不足遽採。
㈥上訴人既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致其認知功能及思考判斷能力有嚴重障礙,當時其
對於系爭抵押借貸之契約內容及意義,均無法充分瞭解,亦無法確切瞭解契約中有關權利及義務之內涵,是其顯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借款、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行為,無法辨識其行為在法律上之效力,亦即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與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欠缺或喪失正常意思能力無異。則上訴人主張本件乃訴外人楊明松、莊秀香利用其無辨識事理能力,將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向被上訴人借款,其就上開抵押借款及抵押權設定之行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該行為應屬無效等情,堪予採信。又行為人之意思表示既認定係在無意識中所為,則其意思表示無效,此與民法第八十八條所規定錯誤之意思表示僅得撤銷者,兩者性質不同,被上訴人認上訴人無法確實瞭解抵押借款之意義,係屬民法第八十八條所定得撤銷意思表示,並非無效,因已逾一年之法定撤銷除斥期間,上訴人仍未依民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已不能撤銷其意思表示云云,並不足採。
㈦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既自五十八年五月間即患有精神病,則其在六十一年十二月
五日與丑○○○自不可能為有效之結婚行為,其結婚意思有欠缺,難認丑○○○為上訴人之合法配偶,丑○○○代理上訴人為本件訴訟行為,難認為合法云云。然上訴人罹患之精神分裂症固於五十八年間發病,其間亦曾接受藥物治療,雖療效不彰(草屯療養院鑑定報告參佐),但上訴人與丑○○○係於六十一年十二月五日結婚,上訴人於結婚時是否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而欠缺結婚意思,因本院囑託台大醫院、草屯療養院鑑定上訴人之精神狀態,均僅分別就上訴人於七十五年至八十六年間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並不及於上訴人於六十一年間之精神狀態,故無法以台大醫院、草屯療養院之鑑定報告,憑斷上訴人結婚之效力。被上訴人並未舉証証明上訴人與其配偶丑○○○間婚姻無效之證據,則上訴人與丑○○○之結婚是否欠缺結婚意思,其婚姻是否為無效一節,即欠缺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上訴人以上開理由,認上訴人本件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因受精神疾病之影響,認知功能已呈現嚴重障礙,於設定系爭抵押借貸時係在無意識中所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七十五條規定,系爭抵押借款及抵押權設定之行為,應為無效,則其訴請確認其分別在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設定之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及抵押債權均不存在,並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上訴人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六、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四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朱樑~B3法官古金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
B┌────────┬─────────────┬───┬──┬─────────┬────┐│抵押權人│權利│面積│權利│權利│設定│││標的│(公頃)│範圍│價值│日期│├────────┼─────────────┼───┼──┼─────────┼────┤│彰化縣埔塩鄉農會│彰化縣○○鄉○○段○○○○號│0.1959│全部│本金最高限額540萬│⒋│││彰化縣○○鄉○○段○○○○號│0.1993││││├────────┼─────────────┼───┼──┼─────────┼────┤│彰化縣埔塩鄉農會│彰化縣○○鄉○○段○○○○號│0.1959│全部│本金最高限額600萬│⒌│││彰化縣○○鄉○○段○○○○號│0.1993││││││彰化縣○○鄉○○段○○○○號│0.1303││││││彰化縣○○鄉○○段○○○○號│0.1870││││├────────┼─────────────┼───┼──┼─────────┼────┤│彰化縣埔塩鄉農會│彰化縣○○鄉○○段○○○○號│0.1993│全部│本金最高限額84萬│⒎9│││彰化縣○○鄉○○段○○○○號│0.1303││││├────────┼─────────────┼───┼──┼─────────┼────┤│彰化縣埔塩鄉農會│彰化縣○○鄉○○段○○○○號│0.2429│全部│本金最高限額456萬│⒏6│├────────┼─────────────┼───┼──┼─────────┼────┤│彰化縣埔塩鄉農會│彰化縣○○鄉○○段○○○○號│0.1870│全部│本金最高限額360萬│⒌6│├────────┼─────────────┼───┼──┼─────────┼────┤││彰化縣○○鄉○○段○○○○號│0.1959│││⒑7│││彰化縣○○鄉○○段○○○○號│0.1993│││⒑7││甲○○│彰化縣○○鄉○○段○○○○號│0.1303│全部│360萬│⒑7│││彰化縣○○鄉○○段○○○○號│0.2429│││⒑7│││彰化縣○○鄉○○段○○○○號│0.1870│││⒒│├────────┼─────────────┼───┼──┼─────────┼────┤│丙○○│彰化縣○○鄉○○段○○○○號│0.1959│全部│366萬│⒎│├────────┼─────────────┼───┼──┼─────────┼────┤│楊火炎│彰化縣○○鄉○○段○○○○號│0.2429│全部│264萬│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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