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8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本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本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下,猶不顧自己及他人之安全,冒然駕車上路,並因而肇事,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姑念其為第一次酒駕肇事,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邁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念慈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