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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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8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紀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紀勳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紀勳於民國109年7月7日15時20分許,駕駛BEB-6252號自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號「力賀中古車行」出口起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左側來車就貿然起駛進入大舍南路;剛好有 廖梓芸 騎乘MQD-7103號機車沿大舍南路由南往北直行至該處,亦原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如無標誌或標線者,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路肩行駛,兩車發生碰撞,致廖梓芸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肘及右膝擦挫傷之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三、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案發時雖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佐,惟上開規定應屬駕駛車輛之一般常識,被告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被告既已駕車上路,自注意並遵守前揭規定,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可參,顯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未遵守前揭規定,於起駛時率然進入大舍南路,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揭所載之傷勢,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至告訴人亦有未遵守「機車行駛之車道,如無標誌或標線者,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之過失責任,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即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而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依該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先加後減之。
(三)審酌被告案發時未具備適當之駕駛執照,亦不知小心謹慎,遵行前揭交通規則,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對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兼衡被告雖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7千元,但僅支付1萬元即未再如期賠償後續款項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為小康、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