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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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91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兒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95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兒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04年1月27日」更正為「民國104年3月27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又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同)所記載之如犯罪時間、地點等,在無礙於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顯然誤載情形(如誤查獲地點為犯罪地點、誤繕犯罪時間等)下,因指涉之犯罪事實實屬一致,被告之防禦權尚不因此受影響,並考量訴訟經濟,法院本可自行依卷內資料認定,檢察官於法院審判期間亦可隨時以向法院請求補充或更正方式促請法院注意。經查,本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本案犯罪時間為「104年1月27日」,惟遍查卷內資料,本案之發生時間實為「104年『3』月27日」,是此顯屬檢察官之誤繕,依據上開說明,本院自得逕行更正,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謝兒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自屬可議,然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以,被告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犯後復坦承犯行,足認有悔悟之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道路交通安全理念,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冀其能銘記在心兼收惕儆之效(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或有法定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速偵字第9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956號被告 謝兒吉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兒吉自民國104年1月27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20分許止,在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住家,飲用自釀酒1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騎乘登記其妻 黃麗華 所有、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該住處離開,欲至彰化縣○○鎮道○路與鹿和路交岔路口某網咖。嗣於同日夜間7時31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道周路口之交岔路口,為執行巡邏勤務員警攔查,因滿身酒氣並測試謝兒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而遭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兒吉於警詢時、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謝兒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另本件被告酒後騎車經警移送本署偵訊時仍有酒味,且其酒後騎車經1小時1分新陳代謝後之酒測值仍高達每公升0.27毫克,復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四周事務之辯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於新聞媒體廣為宣導,又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車在公路上快速奔馳,且因滿身酒氣酒後騎車,對公路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幸未撞擊其他行人,否則將致他人身體、生命巨大傷亡,且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犯行,與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況,請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之刑,以資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李民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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