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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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83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岳隆選任辯護人李祖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72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962號、99年度偵字第5795號、第62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部分(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僅就原判決諭知無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四所示被告盧岳隆所涉之6次加重竊盜犯行,本判決以下僅以附表稱之)提起上訴,故本院僅就此部分予以審理,其餘部分,因與本件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經原審判決後,被告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而告確定,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岳隆與綽號「不良」、「四角」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即原審判決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等物,侵入破壞如附表所示地點之廠房鐵皮、保險箱後,共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56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 董登玉 之警詢及偵查證述、失竊工廠監視器翻拍照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盧岳隆迭於偵審中均堅決否認此部份之加重竊盜犯行,辯稱:印象中伊沒有做過這幾件,在原審中伊有參與的都有承認,伊有跟董登玉去犯案,董登玉也曾介紹朋友給伊認識,但伊只知道他們的外號,並不知道他們的人,所涉案件也只有在董登玉叫伊出去時,伊才會去,裡面有很多件伊都沒有參與,伊並沒有跟他的朋友一起去犯案,伊只有跟董登玉及 黃阿水 一起做等語。
四、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且共犯縱先經判決確定,並於判決確定後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惟其陳述之內容即使與先前所述內容相符,仍不啻其先所為自白內容之延續,並非因該共犯業經判決確定,即可認其在後之陳述當然具有較強之證明力,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董登玉於警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證人董登玉係與同案被告黃阿水、 袁永霖 及被告盧岳隆、綽號「不良」、「四角」等人共組竊盜之犯罪集團成員,隨機於臺北、桃園、高雄、屏東等地區挑選工廠、辦公室等場所,以持破壞剪破壞鐵皮屋、鐵窗侵入之方式而為竊盜犯行,以上三人所涉之加重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38號判決確定在案,而同案被告董登玉於前開案件中雖指證被告涉犯本案之加重竊盜犯行,其於警訊中先證稱:附表編號1部分,伊沒有參加,該案是開自小客車(0000-00)過去偷的,當時該車是盧岳隆及「不良」等人在開;附表編號2部分,伊所知道本案是盧岳隆、「不良」、「四角」等人竊取的,伊沒有參加,他們是開自小客車(0000-00)過去偷的;附表編號3部分,那時伊在台北,不是伊去做的,伊之前把車子及鑰匙放在工寮, 王金發 曾告訴伊,如果讓盧岳隆及「不良」、「四角」把車開去做案,到時候伊就後悔莫及,伊所知道本案是盧岳隆、「不良」、「四角」等人竊取的,伊沒有參加,他們是偷開自小客車(0000-00)過去偷的;附表編號4部分,伊知道本案是盧岳隆、「不良」、「四角」等人竊取的,伊沒有參加,他們是開盧岳隆的自小客車(1238-NZ)過去偷的;附表編號5部分,不是伊做的,但是伊知道電腦是盧岳隆和綽號「不良」之人拿過來鐵皮屋玩,所以應該是他們犯的;附表編號6部分,伊沒有參加,本案伊有看到盧岳隆他們拿電腦到鐵皮屋玩,所以應該是他們犯的云云(見98偵字28962號卷2第92、93、106、108頁),嗣於偵查中仍為相同證述(見98偵字28962號卷2第171、172頁),是以證人董登玉雖於警訊、偵查中具結證述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皆為被告與綽號「不良」、「四角」等人所為,惟觀之同案被告董登玉之上開證述,乃董登玉經警查獲後,警員及檢察官為就其所涉之多起竊盜犯行逐一進行查證,因而對於董登玉所為之詢答結果,是以縱然其於偵查中曾具結其證言,惟證人董登玉於同案中仍屬共同正犯性質,本身即具有利害關係,因此其於詢答過程中,否認涉犯本案而指訴各該案件皆為被告與綽號「不良」及「四角」之男子所為云云,或非為推諉其責或掩護集團其餘共犯成員所為之證述,則其證言之可信性,已非無疑;再者,證人董登玉既陳稱並未參與本案竊盜犯行,則其究竟如何得悉被告等3人共同謀議、分工及著手而為本件之竊盜行為等細節,均未見其詳以說明,自難僅憑證人所稱被告曾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000-00號車輛,及曾見被告把玩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失竊電腦,即認其前開所供如附表所示犯行為被告所為之證述為真,更何況,嗣證人董登玉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伊不知附表所示之犯行是何人所為,伊有看到被告在玩電腦(指附表編號5、6部分失竊贓物),就想說這兩件是他們偷的,警員就這樣寫,伊就說就是這樣;這兩次伊都沒有在現場,也不知道這個電腦從何而來,只是看到他們拿電腦到鐵皮屋玩,伊不知道是誰做的等語(見原審101易緝字72號卷第87頁),益足徵證人董登玉前開所證純屬其個人之臆測之詞,其證言自不足採信;另被害人 李榮修 、 李東益 、 吳秀姿 、 李子龍 、 柯國欽 、 陳幼平 等人於案發當時並不在場,其等於警詢中僅就公司或工廠之遭竊情形及財物損失以為供述,至多僅足證其等發現遭竊之事實,尚無法具體指認嫌犯為何人(見99年偵字6223號卷1第150至152頁,第181至183頁,第187至189頁,第193至195頁,第198至200頁,第203至205頁);另如附表編號1、3所示興農電公司、佳聯石材廠之廠房外所裝設之監視器,雖有錄下疑似犯案歹徒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000-00號車輛到場,及車上人員下車之畫面(見99年偵字6223號卷1第153、190、191頁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惟因距離過遠,且畫面昏暗模糊,致無法比對辨識是否即被告本人,是以揆諸上開說明,本件除同案被告董登玉之前開真實性堪虞之證述外,尚乏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本件確為被告與綽號「不良」、「四角」等人所為,茲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同上見解,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除以:董登玉於原審改稱不復記憶,乃因原審審理時已隔相當時日,本難期董登玉就被告涉案部分及詳情均仍清楚記憶,若其清楚記憶,反與常情不符,董登玉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距案發時間較近,且非一概指稱被告每一案件均有參與,自堪採信為由,再次爭辯董登玉偵查證述之可信性外,並無另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犯行之積極證據,惟無論就證據能力或證據價值而言,不得僅以證人先前陳述與案發時間接近,記憶清晰、較少受到干擾為由,遽認有證據能力,否則警詢陳述恆較審判中接近案發時間,無異容許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證據,剝奪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有悖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義,更不得僅以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相互串供之情,較諸事後翻異之言,更為可採,而認定先前陳述證據價值較高(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均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吳炳桂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附表:
┌──┬──────┬────────────┬──────────┬───┬───────┐│編號│時間│犯罪地點│共犯│被害人│竊得財物│├──┼──────┼────────────┼──────────┼───┼───────┤│1│98年2月3日│興農電機公司(○○縣○○│盧岳隆、綽號「不良」│李榮修│現金11萬元│○○○鄉○○村○○路○○○號1樓)│及「四角」之男子│││├──┼──────┼────────────┼──────────┼───┼───────┤│2│98年5月25日│全錄機器倉庫(○○縣○○│盧岳隆、綽號「不良」│李東益│現金1萬9千元│○○○鄉○○○路○○○號)│及「四角」之男子│││├──┼──────┼────────────┼──────────┼───┼───────┤│3│98年10月7日│佳聯石材廠(○○縣○○鄉│盧岳隆、綽號「不良」│吳秀姿│現金3千元及茶││││○○路000號)│及「四角」之男子││葉1罐│├──┼──────┼────────────┼──────────┼───┼───────┤│4│98年10月19│新竹貨運大社分公司(○○│盧岳隆、綽號「不良」│李子龍│電腦1部│││日│縣○○鄉○○路○○○○○號)│及「四角」之男子│││├──┼──────┼────────────┼──────────┼───┼───────┤│5│98年11月17日│翔莊機械公司(○○縣○○│盧岳隆、綽號「不良」│柯國欽│電腦1部│○○○鄉○○路○○○○○號)│及「四角」之男子│││├──┼──────┼────────────┼──────────┼───┼───────┤│6│98年12月4日│宏洋企業公司(○○縣○○│盧岳隆、綽號「不良」│陳幼平│電腦1台、扶輪│○○○鄉○○路○○號)│及「四角」之男子││社背包1個、現│││││││金14萬7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