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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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07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瑞亨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939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翁瑞亨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賠償陳 劉恩枝 新臺幣貳拾參萬元之損害(其支付方式如附表一所示)。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翁瑞亨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4日經由網友介紹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BOSS」與「風」及 王景生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兩岸詐欺集團,共同基於冒稱公務員僭行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各成員分工負責製作偽造之公務機關文書資料以取信於民眾,而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其分工方式為由翁瑞亨於同年12月7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街之租屋處,上網收受大陸地區集團成員所傳送之電子郵件,將該郵件所附之供詐騙被害人所用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公文書格式下載列印後,持集團成員偽造交付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原判決誤載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所」,以下名稱均予以更正之)公印蓋於其上,而偽造該兩紙公文書,其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月7日上午9時許,先後冒稱「王警官」、「某主任」名義撥打電話予陳劉恩枝,佯稱其在板橋申請一支電話,積欠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電話費未繳、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所冒用,如不予處理將遭法院通緝,帳戶亦將遭查扣一至三年,並稱須前往銀行將可動用款項全部領出交付監管,致使陳劉恩枝陷於錯誤,誤以為真,乃依該男子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攜帶23萬元至臺北市○○區○○街○○巷口等候,而後翁瑞亨搭乘由詐欺集團成員王景生所駕駛之車輛與另二名成員前往約定地點,抵達後,王景生留在車上,其餘2人負責在附近把風,翁瑞亨則下車向陳劉恩枝詐稱為「陳警官」,要求陳劉恩枝交付上開款項,同時將上開兩張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予陳劉恩枝而行使,而共同以此方式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員行使財產扣押等公務員職權,向陳劉恩枝詐得23萬元,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所屬人員管理及職務執行之正確性暨司法之公信力,事後翁瑞亨返回王景生駕駛之車輛渠等隨即駕車離去,翁瑞亨因此從中分得酬勞5千元。 嗣陳 劉恩枝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於上開2紙偽造公文書採證指紋鑑驗結結果,查得其上留存有翁瑞亨右拇指指紋,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劉恩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查本案被告翁瑞亨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原審法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見原審卷第82至84頁)。
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自毋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本案告訴人陳劉恩枝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既經原審依簡式審判程序為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且未見有何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情形,自得據為本案事實認定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上開事實,迭據被告翁瑞亨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劉恩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3至4頁、第22至23頁),並有被告所交付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各1紙扣案為憑,其中「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背面所採集到之指紋1枚,經比對結果,核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之翁瑞亨指紋卡中「右拇指」指紋相符等情,亦有該局101年1月1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1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理由:
一、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條規範目的亦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均屬公印(文),是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應認本案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文),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示偽造之公印(文)無誤。次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名義所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等文件,縱然製作名義機關「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係屬虛構,實際上並無此一單位,然其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法院及檢察機關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等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自堪認屬於偽造之公文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83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其中之「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雖記載由被害人陳劉恩枝名義所提出,惟觀諸該申請書內容,除記載「公證原因:申請人陳劉恩枝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辦理存款公證事件。...」外,其後並記載有「二、申請公證人:經台北地方法院申請分案審理,請准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申請法院證清查與公證名下帳戶資金,經法院清查公證無誤,予以通知申請申請人至法院公證處登記贖回予以歸還」,註記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及「主任檢察官劉世民」等字樣,於簽名蓋章處並蓋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文,是以依上開申請書末段記載有公務機關全銜、官署官員姓名及蓋有機關公印等內容,已足使人誤認係由公務機關「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名義所出具具有公證文義之公證書,則該文書自亦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誤,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共同偽造公印、公印文,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與綽號「BOSS」、「風」及王景生等人所組成之兩岸詐騙集團各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因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他未到案成員為未成年人,爰予認定其餘正犯皆為成年人)。又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分工方式,行使偽造之公文書,及向被害人冒用係公務員行使職權而詐取被害人財物,於不同階段之分工,依自然觀念上雖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按一般社會通念,上開各階段行為係包括在同次詐騙目的中,自應整體視為同一犯罪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所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之詐騙行為猖獗,常多以假藉政府執法機關之名義,造成善良百姓之心理壓力,進而向被害人詐騙款項得逞,除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物損失,並因此詆毀司法檢警機關之司法威信,減損人民對於公務機關文書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是其犯行自不宜輕縱;其次,刑事責任係對反社會行為所加之公權力制裁,雖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惟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已否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即被告之犯後態度),仍屬刑法第57條第9款及第10款所列之被告犯罪科刑審酌之事項,尤以依法裁量諭知被告緩刑時,除促使被告記取教訓不得再犯外,更應使其填補犯行對法秩序所造成之破壞,否則對於犯罪被害人而言,司法即屬偏執一端,難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原審諭知被告緩刑3年,並命其為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裁量固未違法踰矩,惟審酌被告所為犯行嚴重影響司法信譽,已如前述,且本件被害人遭受之詐騙金額高達23萬元,損害非輕,而被告迄今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其他補償之積極措施等各節,因認對於被告所處之刑,自有以填補被害人損失為必要,原審未審酌於此,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主張本案不應諭知緩刑(詳後述)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未審酌本案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並未賠償被害人乙節,則有理由,從而原判決既有此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以參與詐欺集團冒充司法人員對告訴人行騙,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破壞民眾對司法機關之信任,並造成告訴人財產巨額損失,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詳細供出所知無隱,有助於案情釐清及共犯,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得非鉅及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前段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假冒司法機關人員,並交付告訴人偽造之2紙公文書而行使,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23萬元,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司法公信力,行政院已針對此類假冒公務員名義施用詐術取財提出刑法修正案,特別提高其刑度,現正於立法院審議中,且本案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原審僅憑被告自述現有正當工作,即諭知緩刑3年,顯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難謂罪刑相當等情為由,主張本案不應諭知緩刑云云。惟查:被告翁瑞亨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本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詳細供出所知無隱,有助於案情釐清及共犯、詐騙款項之追查,顯深具悔意,本院復衡酌被告於集團內所擔任之犯罪分工角色為到場向被害人收款之車手,事後所得不法利益之分配亦非鉅,堪認被告應為該詐欺集團之下層成員,且其供稱:目前已在「丸很大章魚燒」燒烤店擔任雜役工作(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等語,並提供其在職證明附卷供參,因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緩刑期間內並付保護管束,惟為強化被告對於法治之正確認知,此項緩刑之宣告自不宜毫無條件,故於前開緩刑宣告外,仍有必要對其科予一定程度之負擔用以平衡,本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對於被害人陳劉恩枝之賠償損害義務,而此部分命令,依同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被告如不履行此一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前開緩刑難收其效,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五、扣案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公文書各1紙,雖係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既交付予告訴人陳劉恩枝收執,已非被告及其所屬集團所有,核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沒收要件不符,復非違禁物,爰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所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公印文各1枚,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公印1枚,雖未據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15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吳炳桂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告翁瑞亨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賠償被害人陳劉恩枝新臺幣貳拾參萬元之損害。其給付方法為:按總金額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分拾貳期支付,即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於每月貳拾伍日按月給付新臺幣貳萬元予陳劉恩枝,於末期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二:
┌──┬───────────────────┬────┐│編號│應沒收之物│備註│├──┼───────────────────┼────┤│1│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扣案│││正本上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公印文壹枚││├──┼───────────────────┼────┤│2│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扣案│││」正本上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公印文壹枚││├──┼───────────────────┼────┤│3│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公印壹│未扣案│││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