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5號
104年3月31日辯論終結原告 賴嘉聰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輝宏 (所長)訴訟代理人 楊宗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月20日彰監四字第64-GJ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賴嘉聰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1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道○段與工業區一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員警以第G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該款,應予補充)之規定,以104年1月20日彰監四字第64-GJ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行駛於工業區一路口時,在紅燈尚未變號時提前右轉到T字型路口○○○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同規則)2005年12月28日修正通過,2006年7月1日施行,增加紅燈右轉違規罰則,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但是原告卻遭員警開立同條例第53條第1項。又交通標線有缺失,根據「交通部82年第009811號『闖紅燈認定』函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另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然而請看圖片(一),此工業一路口之交通標線,禁止線與待轉區連在一起,著實誤導民眾,也誤導原告在此路口時紅燈右轉到待轉區,並且原告看過所有的台中市道路,唯有此處待轉區交通標線明顯有誤!正常的待轉區應為(圖二)所示!請法官明鑑。經由原因1.被告原處分顯有錯誤,應改為同條例第53條第2項;經由原因2.之交通標線不清,原告爰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以及紅燈右轉第53條第2項之處分等語。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遇紅燈未依號誌指示停等,逕行闖越,原告雖認其違規行為應為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且該交通標線明顯有誤,著實誤導民眾等情而請求撤銷原處分,惟系爭路口為T型路口,原告於臺灣大道號誌為紅燈狀態,未依規定暫停於停止線後方,仍逕予穿越路口直行,直至警員攔查舉發後始停止,其違規行為確屬紅燈直行無誤,而本案既有上開違規通知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4年1月13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因此,本件原舉發單位提供之採證光碟若仍有證據不足之部分,惠請貴院能依職權通知原舉發員警出庭作證以補證據不足之部分。
(三)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同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違規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堪認定。又本件原告係駕駛系爭機車沿臺中市○○○道○段行駛,至系爭路口時,經過工業區一路之待轉區,直接騎上臺灣大道4段旁之人行道,為站立在號誌箱旁之員警舉發乙節,為原告不爭執,並有系爭路口地圖1份、現場示意照片4張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第38、39頁)。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之駕駛行為是否屬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
(三)按「車輛面對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執行、迴轉及又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及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1紙可考。交通部上述函釋係為警察機關在執行職務時所為之解釋,性質上屬行政規則;查其內容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核與同條例第53條規定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本件原告駕車越過系爭路口時,該路口為紅燈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4年1月13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亦不爭執,揆諸上開函釋,自屬闖紅燈無訛。又原告行○○○區○路待轉區後,直接駕駛系爭機車至臺灣大道人行道上,已屬直行闖紅燈,是原告主張:應以同條例第53條第2項(紅燈右轉)處罰云云,尚屬無據。
(四)按同規則第191條第1、2項規定:「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分段行駛。視需要設於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本標線線型為白色長方形,線寬十五公分。劃設於停止線前端,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者,劃設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前方。」參閱圖示,所稱「劃設於停止線前端」係指同向道路之停止線前端,並未規定不能超越相交叉道路之停止線前端。是縱使本件左轉工業區一路之待轉區有連接臺灣大道之禁止線情形,仍難謂工業區一路待轉區之劃設有何違法。更何況,縱使該待轉區劃設有所不妥,與原告闖越系爭路口,行經待轉區後,再騎上人行道之駕駛行為亦無關聯,是原告亦不得據此主張免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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