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原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訴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明財選任辯護人鍾錫資律師
楊錫楨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64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史明財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機車、塑膠籃,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礦泉水保特瓶壹瓶,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緣史明財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晚間8時40分許,因不滿友人 金有福 自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弄○○號住處驅趕其離去,竟持打火機1個,點燃置放在上開住處西側之雜物,然因火苗不大而熄滅。詎史明財見狀後,怒火中燒,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塑膠籃為金有福之配偶 司秀幸 所有,且緊鄰停放或置放在上開住處西側之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弄○○弄巷口,而汽油為高度易燃物,塑膠籃性質上亦極為易燃,若點燃塑膠籃或內含汽油之機車,將足以發生迅速燒燬之結果,且極有可能波及停放在旁之其他車輛,甚或延燒至金有福上開住處,將肇致公共危險,竟仍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先持礦泉水保特瓶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全國加油站,購買新臺幣25元之98無鉛汽油後,再於同日晚間9時37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弄○○弄巷口前,將前揭汽油倒灑在上開塑膠籃及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並持打火機引燃火勢,造成上開塑膠籃受有燒損不堪使用,另前揭機車左側車體腳踏板附近、機車座墊則受有嚴重燒損,並因該燒損延燒至內部電線而無法發動不堪使用,致生公共危險。嗣因附近住戶 吳永福 即時發覺,以水撲滅始未釀成重大災情,再經司秀幸報警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史明財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礦泉水保特瓶1瓶,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被告史明財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史明財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司秀幸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464號偵卷第7頁至第9頁反),並經證人即附近住戶吳永福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104年度偵字第464號偵卷第11頁至第11頁反),復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1紙、現場照片5張、全國加油站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見104年度偵字第464號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51頁)在卷足憑,且有礦泉水保特瓶1瓶扣案可稽;又本件火災原因經送彰化縣消防局鑑定結果,認起火車輛為303-DQB機車,起火處位於機車坐墊處附近,起火原因人為縱火所造成之火災可能性較大乙情,有彰化縣消防局103年12月17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工作記錄簿、談話筆錄、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各1份、現場照片28張(見104年度偵字第464號偵卷第20頁至第45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175條第
1項之放火行為,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本條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即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須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體危險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281號、89年度臺上字第393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放火行為,造成被害人司秀幸所有之前揭機車左側車體腳踏板附近、機車座墊,及機車北側之塑膠籃受有燒損,有上開彰化縣消防局103年12月17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及現場照片6張(見104年度偵字第464號偵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38頁至第38頁反、第40頁反至第41頁反)在卷可參,該機車因前揭燒損延燒至內部電線,致令無法發動不堪使用;該塑膠籃因前揭燒損而部分燃燒,致令不堪使用,均已喪失其原本效用,顯已達「燒燬」之程度甚明。又被害人所有之機車、塑膠籃均緊鄰被害人上開住處,且有他人所有之機車停放在旁,有現場照片4張(見104年度偵字第464號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附卷供憑,而被告將汽油倒灑在上開塑膠籃、機車座墊上,並持打火機點火引燃,若非即時撲滅,火勢恐延燒至附近之住宅及機車,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均會造成一定程度之危險性,被告上開行為,不僅已達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程度,且有危及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之虞,而具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足生公共危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又刑法上放火罪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而公共危險之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故應以行為之個數定其罪數,是被告以一放火行為,同時燒燬司秀幸所有之機車、塑膠籃等不同物品,仍僅論以一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另放火原含有毀損之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物品,自然造成毀損他人物品之結果,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放火燒燬機車、塑膠籃等物之行為,不另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二)又被告所為前開放火燒燬他人物品之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見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查,態度良好,且被告對其放火行為業已深感悔悟,而被告前揭放火燒燬之物品僅部分受有燒損,依其犯罪情狀觀之,尚非重大,而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縱處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上開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爰審酌被告自我情緒管理不佳,僅因不滿金有福命其離去,竟恣意縱火燒燬被害人之機車、塑膠籃,無視於公眾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對於公共安全已生相當之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有悔悟,復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業如上述,並斟酌被告燒燬物品之狀態、數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礦泉水保特瓶壹瓶,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464號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2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打火機1個,雖為被告所有,然上開打火機已丟棄滅失且未扣案而所在不明,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46
4號偵卷第4頁),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