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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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六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五七號)而改依通常程序進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己○○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有公共危險、賭博等前科,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八五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七年六月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八三七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該二案件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五六二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八年一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己○○依其智識程度,應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晚間某時許,在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臺北市○○區○○街○○○號「宥泉通訊行」店內,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將其冒用 李永鈞 名義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冒用馮 舒宇華 名義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偽造 馮舒宇華 門號涉犯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八五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成年女子,提供該成年女子及渠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九月間某時,在電腦網路YAHOO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廣告,並於廣告上刊登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連絡之用,佯裝出售如附表所示之物,吸引不特定人前來購買,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或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 詹智偉 (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二七三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在案)合作金庫銀行新莊分行申請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惟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或轉帳後均未收到貨品,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准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後,因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己○○自白不諱,復經告訴人乙○○、丙○○、戊○○、被害人甲○○、丁○○等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經證人李永鈞、馮舒宇華證述在卷,又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九十六年十月二日合金莊存字第○九六○○○四八六八號函暨檢附之資料、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合金莊存字第○九七○○○○二四九號函暨檢附之資料、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合金莊存字第○九七○○○○四七三號函暨檢附之資料、詹智偉前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表、李永鈞及馮舒宇華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影本、告訴人乙○○轉帳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丙○○轉帳之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戊○○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害人甲○○轉帳之存摺影本、被害人丁○○轉帳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及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十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所冒名申請之上開二行動電話門號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成年女子,以供該成年女子及渠所屬之詐騙集團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既僅提供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予林姓成年女子一次,應認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縱日後該詐騙集團運用時間與狀態有別而有應以數罪論斷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無從認為被告所為係數罪,即不得分別論以幫助詐欺取財而以數罪名論斷之,僅得論以一罪。被告所幫助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為幫助犯,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實施詐騙者,對被害人財產損害之造成,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是其上開所為,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詐騙集團使用而為本案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免訴判決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址設臺北市○○區○○街○○○號之「宥泉通訊行」之實際負責人,明知李永鈞僅申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續約,然並未同意申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下午某時,在上址店內,於遠傳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簽「李永鈞」之署名後,再將李永鈞原用以申請和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黏貼於前開申請書後,以傳真方式,向遠傳公司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致使遠傳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李永鈞本人申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而核准開通,並提供通訊服務,使其獲得使用無線電磁通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亦經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⒈被告前被訴「明知並未經馮舒宇華之授權或同意,竟利用
先前替其阿姨馮舒宇華代辦中華電信門號,所取得馮舒宇華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資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在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服務申請書申請人欄內,及於同年十月十二日,委由不知情之 陳韋志 於和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代辦授權書立書人欄內,偽簽馮舒宇華之署押,並檢附馮舒宇華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資料,向遠傳公司申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門號使用。又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申請人欄內,偽簽馮舒宇華之署押,並檢附馮舒宇華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資料,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0000000000門號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遠傳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及馮舒宇華,嗣因馮舒宇華接獲帳單通知,始得悉上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八五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已於同年四月二十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八五號刑事簡易判決等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全卷查閱無訛,是該案件顯已判決確定甚明。
⒉被告被訴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此部分犯行,
與前開業經判決確定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罪行為時間均為九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問:本件偽造李永鈞署名去申請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與你先前以馮舒宇華名義申請台哥大、遠傳電信案件有無關係?)我是同一天接續馬上申請的……在偽造完這些申請書後,我馬上就去接著傳真給電信公司。」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被告先後二次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有不同,然其行為時間甚為接近,犯罪手段及地點亦皆同一,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如予數罪併罰,容有過度處罰之疑,本院認於本案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念,將之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較符刑罰公平原則,僅得論以一罪,且本件被告冒李永鈞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行,亦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本件核與前述業經判決確定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而為前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本應為被告免訴判決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見本院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上網時間│詐騙集團之│轉帳或匯款之時間│購買商品│匯款或轉帳│││或告訴││連絡電話│、地點││之金額(新│││人│││││臺幣)│├──┼───┼────────┼─────┼────────┼─────┼─────┤│一│乙○○│九十六年九月九日│○九二六四│九十六年九月十日│筆記型電腦│二萬八千九││││十四時八分許│七九六九八│十五時二十四分許││百元││││││,在某自動櫃員機││││││││轉帳│││├──┼───┼────────┼─────┼────────┼─────┼─────┤│二│丙○○│九十六年九月九日│○九二六四│九十六年九月十日│行動電話│一萬二千一││││二十二時許│五七三九七│十二時二十三分許││百二十元││││││,在某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三│戊○○│九十六年九月九日│○九二六四│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數位相機│二萬元││││二十三時五十分許│五七三九七│日九時四十三分許││││││││,在成功郵局匯款│││├──┼───┼────────┼─────┼────────┼─────┼─────┤│四│甲○○│九十六年九月九日│○九二六四│九十六年九月十日│筆記型電腦│三萬元││││二十三時許│五七三九七│十二時四分許,在││││││││某自動櫃員機轉帳│││├──┼───┼────────┼─────┼────────┼─────┼─────┤│五│丁○○│九十六年九月十一│○九二六四│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某不詳商品│六千元││││日某時許│五七三九七│日十三時十二分許││││││││,在某自動櫃員機││││││││轉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