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二六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均不含包裝袋,合計淨重貳點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伍個(總重壹點貳零公克)、分裝袋貳包、磅秤壹台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不含包裝袋,淨重零點玖捌玖零公克,驗餘淨重為零點玖捌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叁組、分裝袋貳包、磅秤壹台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均不含包裝袋,合計淨重貳點貳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不含包裝袋,淨重零點玖捌玖零公克,驗餘淨重為零點玖捌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伍個(總重壹點貳零公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叁組、分裝袋貳包、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九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該署檢察官將甲○○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釋放出所,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九十四年四月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三月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接續前開案件後執行,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九十六年二月五日)。於九十七年一月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六六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三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九十七年二月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六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八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三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九十七年六月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此三案件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九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確定(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一百年四月十四日)。於九十七年四月間,另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二二○五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已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為警查獲採尿前二十六小時內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前之時間),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五之四號五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為警查獲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前之時間),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五之四號五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二樓處,經警徵得屋主 周佳音 及甲○○之同意後實施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合計淨重二點二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九八九零公克,驗餘淨重為零點九八八八公克)、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三組及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袋二包、磅秤一台。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因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而其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警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初步檢驗-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呈鴉片類(嗎啡)、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查。再扣案白色透明結晶塊一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後,認該結晶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航藥鑑字第○九七五九三二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按;另扣案粉末六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後,認其中五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另一包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九八二三○○八七○○號鑑定書在卷可查。此外,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合計淨重二點二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九八九零公克,驗餘淨重為零點九八八八公克)、吸食器三組、分裝袋二包、磅秤一台等可佐及該等扣案物品之照片列印資料在卷可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五三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七號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七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三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二號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三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三號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二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毒品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如事實欄二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三月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接續前開案件後執行,於九十六年一月十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九十六年二月五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矯治處遇及刑罰科處,甚或執行完畢後,猶為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然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均不含包裝袋,合計淨重二點二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不含包裝袋,淨重零點九八九零公克,驗餘淨重為零點九八八八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五個(總重一點二零公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一個,各有防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分別為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品,而吸食器三組為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再分裝袋二包及磅秤一台,則為被告分裝以便於攜帶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且以上物品均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粉末一包(淨重零點五九公克),雖亦屬被告所有,惟經鑑定後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九八二三○○八七○○號鑑定書在卷可考,顯非屬違禁物,亦非屬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依法顯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