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511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蘇千晃 律師被上訴人媚婷峰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蔡朝安 律師複代理人 游婷妮 律師訴訟代理人 劉倩妏 律師
邱士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49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其執有上訴人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908,080元、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96年8月8日,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73295號本票裁定獲准。惟系爭本票上除簽名外,其餘均非由上訴人所為,亦非上訴人授權所為,上訴人自無庸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又依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及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裁判意旨,本件為消極確認之訴,應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人負舉證責任,且發票人一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即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故應由被上訴人負兩造間票據原因關係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負舉證責任。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係擔任營養師乙職,並無管理貨品之權限,於任職期間,均依經理指示作為並無逾越權限之情事,被上訴人所指損害實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於96年8月8日因受被上訴人公司人員限制行動,無法對外聯絡達數小時,於受脅迫之情形下,簽名於該本票;上訴人既係受脅迫而簽名,系爭本票上除簽名外之其餘事項,又非上訴人所填,亦非經上訴人授權而填具,則該票據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自明,應屬無效。且上訴人所簽立之切結書上載明「暫簽」等字樣,乃在等待被上訴人提出查核結果,已明確表示當事人真意,尚不得據此認定兩造間已存有票據金額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因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稱:㈠上訴人自認該本票上之簽名為上訴人親自所為。且系爭本票
上標明「本票」,「無條件擔任兌付」之字樣,並記明一定金額908,080元、到期日96年8月8日、受款人為被上訴人,是以系爭本票形式上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上訴人自應依票據法之規定,負票據上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於96年8月8日,受被上訴人公司人員限制伊之行
動自由,脅迫伊簽署系爭本票云云,依據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上訴人應就受脅迫而簽訂系爭本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被脅迫之事實,則就上訴人所提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應受不利益之判決。
㈢系爭本票之簽發,係因上訴人於擔任被上訴人公司台南公園
店營養師一職期間,因職務上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導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嗣於96年8月8日經被上訴人稽核所查獲,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估算後,確認該損害之最低額度為908,080元,上訴人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賠償,依據證人丁○○所稱,上訴人自由意思未受到拘束,斷無上訴人所稱受脅迫而為發票意思表示之情事。而票據存在基礎原因關係之積極事實即為上訴人簽署予被上訴人之切結書,業經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毋庸再為舉證。
㈣本件無涉解釋當事人真意之問題,原判決自無違反民法第98
條及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上訴人簽立之切結書已明示上訴人因工作職務疏失至被上訴人受有損害,願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上訴人已審視票據所載金額,而同意於系爭票據簽名,該金額之債權債務關係已然確定。切結書所稱「暫簽」,僅係保留被上訴人查核後得擴張賠償金額之請求。票據之收受亦不代表被上訴人拋棄其他權利。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已超出本票所載金額。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以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96年10月30日以96年度票字第7329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除簽名外,其餘均為偽造;另其於96年8月8日因受被上訴人公司人員限制行動,且無法對外聯絡達數小時,因此於受脅迫之情形下,始簽下系爭本票,自毋庸負票據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系爭本票簽名時,發票日、到期日、受款人及面額等事項均已填載完畢,且無脅迫被上訴人之情事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係因上訴人於擔
任被上訴人公司台南公園店營養師一職期間,因職務上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導致被上訴人生有損害,嗣於96年8月8日經被上訴人稽核查獲,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估算後,確認該損害之最低額度為908,080元,上訴人因而出具切結書,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賠償等語,業據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其簽名真正之切結書為證(原審卷第40頁),其上載明「緣本人從86年7月8日至96年8月8日擔任媚峰美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簽稱媚峰公司)台南公園店營養師一職,由本人因工作職務疏失致媚婷峰公司所有之商品貨物數量及金額短溢,營利所失甚鉅,本人同意賠償媚婷峰公司所受損害及應有法律責任,損害數字暫估908,080元,正確賠償數字待媚婷峰公司法務及稽核查核後,以查核後數字賠償予媚婷峰公司並應有法律責任,爰簽訂本切結書,以昭信守」。又被上訴人之員工 謝麗惠 證稱:財務會計6月份盤點過公園店發覺盤虧100多萬元,因金額很大,故臨時稽核,想查清楚確實盤虧之數字。96年8月8日當日盤點後,仍舊有盤虧,後發現有未經客戶簽名之提領單,係上訴人所提領,上訴人當場承認錯誤,扣除上訴人提領後放置廁所旁之貨物後,將確認應賠償之金額寫在切結書上,同時亦寫在本票上,請上訴人簽名等語(原審卷第70至72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 徐月霞 亦證稱:
依公司規定營養師不能幫客人提貨,顧客購買超過1年未提領貨物,即視同放棄,上訴人篤定顧客不會提領即幫顧客提領並簽名,占為己有,當天財務會計與上訴人核對,核出差距有90餘萬元,上訴人起初不承認責任,講了一堆理由,後來我說乾脆直接報案,上訴人又說要配合,最後拖到凌晨簽了切結書及系爭本票;嗣稽核再核對金額後,核對的金額比切結書的金額為高等語(原審卷第74至78頁),顯見上訴人因涉嫌代客戶提領貨物,兩造於96年8月8日核對後,合意賠償之金額為908,080元,並出具切結書及簽發系爭本票,是經核該切結書之性質,為當事人約定終止爭執之和解契約,亦即為系爭本票所以簽發之原因關係。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除簽名外,其餘事項均為偽造等語。
然依證人謝麗惠證稱:系爭本票上受款人及金額均為其所寫,其先填載後,再由上訴人簽名等語(原審卷第72、74頁),再參諸前開切結書上亦業已載明「908,080元」之金額,堪認上開證詞應係真實,系爭本票既係由謝麗惠先填載金額、日期等票據應記載事項後,再交由上訴人簽名,則上訴人顯已認同系爭本票之記載,並完成簽發之行為,是其以此主張系爭本票係屬偽造云云,並無可取。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
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既主張其係於受脅迫之情形下,始簽發系爭本票等語,則自應就受被上訴人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所謂脅迫,乃故意以不法之惡害,使他人心生恐怖而為意思表示。經查,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 李美瑢 雖證稱:「(問:96年8月8日是否有到媚婷峰公園店?)有,因為上訴人打電話告訴我,公司說侵占東西如果不簽切結書跟本票的話,就不讓上訴人離開。上訴人打電話給我的時候蠻驚恐的,剛開始我跑錯地方到永康店,後來我打電話詢問員工,才到公園店。那時我去的時候,上訴人已經被公司要求簽完本票跟切結書,我看上訴人很累,大約十一點我去的時候門鎖起來,我敲門之後才開門,當時大約還有十幾個人在場,後來公司的人說可以回去了,我就陪上訴人回家了。」(原審卷第78、79頁),則證人李美瑢係在上訴人簽完本票及切結書後始到場,尚無從證明上訴人簽發本票係遭受脅迫下所為。又證人即前被上訴人公司台南公園店經理丁○○雖證稱:當時上訴人一直哭說不要簽本票,但徐月霞咆嘯說「我的耐心有限」,後來上訴人與董事長通完電話後,總公司的人就帶他到辦公室,將門關起來,要上訴人簽本票及切結書,一、二十分鐘後上訴人才出來,當天徐月霞還有說「不簽的話,大家都不要回去了」等語(本院卷第110頁),但其亦證稱:97年8月20日總公司人員也曾要我簽本票及切結書,我不簽,最後是交給警方處理等語,可知:⒈證人丁○○目前因類似事件與被上訴人有刑事糾紛存在,其證詞難謂無因主觀因素而致偏頗之虞,而證人徐月霞證稱其未曾說不准上訴人回家,僅說如果不簽就報警等語(原審卷第77頁),是證人徐月霞是否確曾以「不簽就不能回家」之語脅迫上訴人簽署切結書及本票,已非無疑;⒉被上訴人在處理證人丁○○類似之損害公司疑義事件時,因證人丁○○不肯簽署切結書及本票,即交由警方處理,可推認上訴人於簽署切結書及本票當時,亦非無意思決定之自由,苟其確不欲簽署切結書及本票,當可立即表示交由偵查單位調查。從而,96年8月8日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於公園店盤點時,因發現盤虧而懷疑上訴人涉嫌代客戶提領貨物,而上訴人之舉,有觸犯刑事案件之疑慮,被上訴人願以賠償方式與上訴人和解,避免以刑責相繩,堪認對上訴人亦為圓滿之處理方式,如上訴人當日不認同,可任由被上訴人報警處理,或自行打電話報警,或打電話予證人李美瑢時,令李美瑢報警,然上訴人均捨而不為,並簽下切結書與本票,實難認上訴人係受脅迫而為。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係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其主張自無足取。
㈣末查,切結書雖載明908,080元為暫估之損害額,已如前述
,但被上訴人主張其稽核查核後,正確之損害數字為965,440元,已超出系爭本票之面額等語,並提出損害統計表1紙佐其說明。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確實受有908,080元之損害等語,然查,兩造於切結書之和解契約中既已約定暫估損害額為908,080元,則應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損害已達908,080元乙節,已有表面證據存在,上訴人如否認上情,則應舉出相關之反證,今上訴人既未舉出任何反證動搖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未達908,080元之主張,則其空言被上訴人未證明損害而否認彼等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云云,尚不足採。
㈤綜上,上訴人係因涉嫌代客戶提領貨物,兩造於96年8月8日
核對後,合意賠償之金額為908,080元,並簽發系爭本票;而系爭本票係由謝麗惠先填載金額、日期等票據應記載事
項後,再交由上訴人簽名,應認上訴人已認同系爭本票之記載,並完成簽發之行為;且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係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即應依系爭本票票載文義,負發票人責任,其主張毋庸負票據責任,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其不存在,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經本院審酌均已明確,兩造所提之其他事證或攻擊防禦方法與認定之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之,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鍾素鳳法官歐陽漢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書記官吳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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