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8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法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定應執行之刑,於新法施行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合併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同法第50條、第53條及修正前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6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有刑事判決書5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為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偽造文書犯行,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不得逾30年,顯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經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法律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本件受刑人應執行之刑之折算標準。綜上,檢察官上揭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相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仁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表:受刑人應定執行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4│5│6│├────┼─────┼─────┼─────┼─────┼─────┼─────┤│罪名│竊盜│同左│同左│同左│傷害│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8│有期徒刑3│有期徒刑8│有期徒刑10│有期徒刑6│有期徒刑5│││月│月│月│月│月│月│├────┼─────┼─────┼─────┼─────┼─────┼─────┤│犯罪日期│96年12月6│96年9月20│96年10月13│96年8月23│96年8月23│91年6月14│││日│日│日│日│日│日至93年7││││││││月間某日│├────┼─────┼─────┼─────┼─────┼─────┼─────┤│偵查機關│臺灣高雄地│臺灣高雄地│同左│臺灣高雄地│同左│臺灣高雄地││年度案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署96年度偵││署96年度偵││署96年度偵│││字第35115│字第27217││字第24464││字第28245│││號│號││號││號│├─┬──┼─────┼─────┼─────┼─────┼─────┼─────┤│最│裁判│本院│本院│同左│本院│同左│本院││後│法院││││││││事├──┼─────┼─────┼─────┼─────┼─────┼─────┤│實│裁判│97年度易字│96年度易字│同左│96年度易字│同左│98年度訴字││審│案號│號第198號│第3922號││第3631號││第793號│││││││││││├──┼─────┼─────┼─────┼─────┼─────┼─────┤││判決│97年3月31│97年4月29│同左│97年4月14│同左│98年11月26│││日期│日│日││日││日│├─┼──┼─────┼─────┼─────┼─────┼─────┼─────┤│確│裁判│本院│本院│同左│臺灣高等法│同左│本院││定│法院││││院高雄分院││││判├──┼─────┼─────┼─────┼─────┼─────┼─────┤│決│裁判│97年度易字│96年度易字│同左│97年度上易│同左│98年度訴字│││案號│號第198號│第3922號││字第650號││第793號││├──┼─────┼─────┼─────┼─────┼─────┼─────┤││確定│97年5月5日│98年5月26│同左│97年8月26│同左│98年12月21│││日期││日││日││日│├─┴──┼─────┼─────┴─────┼─────┴─────┼─────┤│備註││上開編號2、3等2罪,│上開編號4、5等2罪,│││││曾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39│曾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36│││││2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3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刑1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