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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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8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鏜鄉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北區監理所民國100年1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監自裁字第裁40-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鏜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9年11月9日13時9分,在艋舺大道120巷口(東向西)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舉發,受處分人不服,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嗣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67條規定,於100年1月14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在案。異議人不服上開裁決,於未逾法定20日期限之100年1月14日向原處分機關為本件聲明異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上開小客車由異議人本人親自駕駛,當車行經舉發通知單所載時、地,行進方向號誌尚未亮紅燈,並無闖越紅燈之犯意,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且同法第63條第1項第
3款亦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1、7款、第4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異議人對於其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於99年11月9日13時9分
行經艋舺大道120巷口(東向西)之事實並不爭執,有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11月19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0年1月14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9頁),此情應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當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行經舉發通知單所載
時、地,行進方向號誌尚未亮紅燈,其並無闖紅燈之犯意云云。惟查卷附之舉發照片,其第1張第1行代表時間;第2行左側第1碼代表車道,第2碼「Y」旁之數字表示黃燈秒數時間,第2行右側「R」旁之數字表示紅燈開亮時間;第3行左側代表違規車次,右側代表路口編號。而舉發照片之第2張,僅第3行右側「V」旁之數字表示車速外,其餘各行所表示者均與第1張相同(見卷附志伸股份有限公司90年2月21日志字第01BA141號函)。本件第一張舉發照片係於該小客車於紅燈開始後1.2秒所拍攝,第二張舉發照片則係於紅燈亮起後2.1秒所拍攝,且該照片上明顯可見系爭車輛斯時已穿越已亮起紅燈之路口,而當時行超時速則為每小時43公里,是異議人辯稱上開小客車於行經上揭路口時尚未亮紅燈,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駕駛上開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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